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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更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任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419号罪犯任华(曾用名任闯),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四年四月二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任华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任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任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华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华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罪犯任华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岭审 判 员  井 慧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