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彬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彬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彬,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12月3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彬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谭彬驾驶一辆蓝色小货车停在长张高速公路太子庙服务区(由东往西)内,遇高速交警陈某某、周某某、协警覃某某日常巡查发现该车辆存在未悬挂车牌、超高、超长的违法情形,协警覃某某依法对谭彬的车辆进行检查,民警陈某某坐在警车上鸣警笛对谭彬示警,但谭彬未予理会直接发车欲逃跑。由于被告人谭彬在服务区内未找到正确的出口,民警一边用车载喊话器要求谭彬靠边接受检查,一边驾车往服务区出口驶去欲对谭彬进行拦截,但谭彬仍不听劝阻,掉头加速冲向服务区出口并在出口处刮擦警车的右侧后视镜,之后上高速逃窜。民警陈某某、协警覃某某立即驾车对被告人谭彬进行追缉,并将情况汇报给上级,之后高警局德山大队组织警力在长张高速往张家界方向157km处设卡拦截。在追缉过程中,民警陈某某、协警覃某某发现被告人谭彬有利用自身车体挤警车、社会车辆及低于限速行驶的危险驾驶行为,于是利用车载喊话器表明身份并要求谭彬靠边接受检查,但谭彬一直不予配合。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谭彬行驶至长张高速157km设卡处被蹲守的民警逼停。民警李某某、陈某某立即上前在被告人谭彬驾驶室一侧对其进行劝说并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民警马某某、协警覃某某、鲁某某在副驾驶一侧对其进行劝说,但谭彬拒不下车接受检查也不出示任何证件还将车门反锁。劝说无效后,民警李某某从车窗缝隙对谭彬使用催泪喷射器并强令其下车接受检查但谭彬仍不配合并关上车窗,民警陈某某便用警棍将车窗破除从里面打开车门并强行将谭彬拉出车外,民警马某某、协警覃某某、鲁某某立即上前配合对谭彬进行控制。在控制的过程中,谭彬剧烈反抗,企图逃脱,五名民警合力将其压倒在地并用手铐铐住谭彬的左手,但谭彬仍不断挥舞右手抗拒,并用脚乱踢民警,在此过程中,造成民警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受伤。最后民警将被告人谭彬制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谭彬与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谭彬向三名民警赔偿医药费共计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2、抓获材料;3、报案材料;4、照片;5、情况说明二份;6、马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病历资料;7、调解协议书;8、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9、证人覃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10、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德公法鉴字2017第0001号、0002号、0003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11、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彬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