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M3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腾越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1时41分许,车行驶至陈家巷环岛建行门口时与被害人徐祖定驾驶的xx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徐祖定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祖定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签订的协议书,云南省腾冲市广义停车场车辆载物过磅单及照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光盘;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交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云永司鉴(2017)车技鉴字第100751、100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云永司鉴(2017)车速鉴字第100470、1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留在事故现场并配合现场处理,系自首,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钱款已经全部兑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赵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