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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许成成与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成,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2582号原告:许成成,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法定代表人:王乔。原告许成成与被告安徽安粮金属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肥东县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人民币148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约5个月的违约金(具体按签的合同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肥东县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坐落在华商食品城-3281商业楼-三层3281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88600元,首付款为148600元,其余40000元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根据《购房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未交付房屋,也未退房,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成成与案外人钱自付于2016年12月27日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撮镇镇裕溪路南华商国际名优特产交易中心西区3281室房屋,案涉房屋总价款为188600元,抵押金额为40000元。原告许成成对案涉房屋所有份额为60%,案外人钱自付对案涉房屋所有份额为40%。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原告许成成与案外人钱自付按份购买的,是按份共有财产。故本案原告应为许成成与钱自付,现仅以一人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成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