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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易晓静与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晓静,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103民初1378号原告:易晓静,女,汉族,1977年5月24日出生,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西宁市城西区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会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袁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男,满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西宁市,系该公司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易晓静诉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晓静及委托代理人韩利军、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李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青海藏羚地毯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四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公司更名为青海藏羚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月至2016年1月1日两年期劳动合同,2016年公司更名为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2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程序不合法,没有劳动仲裁直接诉讼。原告的2项诉求不能同时要求,是赔偿金还是补偿金要求不明确,诉求互相矛盾。公司的员工奖惩等是合法的,终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兼职同行业其它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的工作,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公司公章制度,劳动关系终止,是原告违约,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依据和计算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劳动合同3份,证明双方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合法。二、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过了仲裁,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15.6号文件,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此前合同全部终止,重新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2年,符合法律规定。二、绩效考核办法、员工奖惩条例,证明员工奖惩条例由原告签字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条例规定在同行业中兼职予以辞退,原告也没有达到公司考核的标准。三、2016年12月9日会议纪要,证明依考核办法对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明确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四、截图,证明原告在同行业中兼职。五、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工作交接签收表,证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仲裁时原告已认可。六、仲裁裁决书、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经济补偿金是96340元,赔偿金、补偿金没有建立在劳动关系之上,原告未在仲裁中涉及,违反诉讼程序。七、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合同中对原告的考核有很明确的约定,原告违反了约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是被告公司单方面作出,要求一律中止执行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但该通知不能否定原、被告过去已经具有的劳动关系,不能对抗国家法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绩效考核办法、员工奖惩条例是企业的规章制度,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并且原告也不认可自己知晓该制度的全部内容,被告对制度的告知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与证据五相印证,证明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可以与证据六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年期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月至2016年1月1日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32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绩效考核名列末位三名且存在违纪行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2017年1月19日原告签收该决定并交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任会计职务,在任职期间存在有在其他企业兼职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就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10年,虽然在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固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在与被告同行业的企业兼职,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行为影响了工作,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严重损害了企业利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现被告以原告绩效考核名列末位三名且存在违纪行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未经仲裁机构仲裁,但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依法审理,被告辩称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诉讼,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易晓静与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易晓静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海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亚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安学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