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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志惠与成都九寨沟大厦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惠,成都九寨沟大厦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308号原告马志惠,女,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璞玉,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良,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九寨沟大厦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格让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惠与被告成都九寨沟大厦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寨沟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志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璞玉,被告九寨沟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11月21日。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三、工作岗位:茶坊工作人员。四、双发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及原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入职,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能成与用人单位成立法律关系,且原告并未享受养老保险,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只能按劳务关系处理。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马志惠于2012年9月20日达到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马志惠于2015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只能按劳务关系处理。五、停止为单位提供劳劳务的时间及原因:因被告停业装修,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开始未为被告提供劳务,也未按照被告的通知参加培训。六、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16日。七、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总计28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计(2412÷21.75÷8)×1.5×(6天×9.5小时-40小时)×52周×1.4年=25733.5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2÷21.75÷8×3×8小时×11天×1.4年=5123.4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412÷21.75÷8×3×8小时×5天=1663.4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2600×1.5=39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1000元。八、仲裁结果:2017年3月23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4日解除(原告在庭审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总计28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计(2412÷21.75÷8)×1.5×(6天×9.5小时-40小时)×52周×1.4年=25733.54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2÷21.75÷8×3×8小时×11天×1.4年=5123.4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412÷21.75÷8×3×8小时×5天=1663.4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2600×1.5=39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3月份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且原告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也未按被告通知参加培训,故被告无需按劳动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3月份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志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马志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