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家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昊,男,满族,小学文化,个体,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伊通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家昊家属对被害人就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2017年6月20日检察院对张家昊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张家昊驾驶自卸低速货车沿靠山镇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政府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刘某1相撞,致使刘某1受伤,车辆损坏。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刘某1于2017年2月25日死亡。经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死者刘某1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引发原发性脑干衰竭而死亡。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2、姜某证言,被告人张家昊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旧机动车交易合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和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栗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