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与被告吴志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吴志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479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含增镇场镇。负责人:杨再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工作人员。被告:吴志贵,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以下简称含增信用社)与被告吴志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增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方式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含增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此本金从2002年9月10日起至2003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6.63‰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扣减);2、支付上列借款从还款逾期之日(2003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45‰,以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志贵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00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借款3000元,借期1年,月利率6.63‰,按年(月)结息,逾期还款按月利率9.945‰,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等。据此合同,被告取得借款3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仍欠本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志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志贵因经营向含增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元,借期自2002年9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止,利率为月6.63‰。当日,含增信用社即向吴志贵发放贷款5000元。2011年1月28日,吴志贵还款2000元。2017年1月14日,吴志贵签收了含增信用社送达的《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该通知记载截止当日尚欠本金3000元,积欠利息待算。现含增信用社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江信联发[2011]39号文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款申请、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催收及余额核对通知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志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含增信用社依约提供贷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在借款逾期后还款2025.08元,含增信用社处理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5.08元,现原告也按3000元为剩余本金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6.63‰计算。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9.945‰计算逾期利息,是在合同约定利率6.63‰上浮50%所得,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另,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也没有明确具体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内利息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2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6.63‰计算至2003年9月10日,计算结果应扣减25.08元。逾期利息分段计算:1、以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9.945‰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2、以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9.94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增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光人民陪审员 安晓萍人民陪审员 罗晓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