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行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戴光碧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光碧,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3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光碧,女,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法定代表人章勇武,区长。戴光碧因诉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璧山区政府)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戴光碧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履行旧城改造拆迁还建住房134.16㎡的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系拆迁人的义务与职责;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璧山区政府并非戴光碧原有房屋的拆迁人,亦不应成为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对象。戴光碧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璧山区政府履行旧城改造拆迁还建住房134.16㎡的职责,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戴光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 洁审判员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