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与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坪北路09号。法定代表人:沈修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3号。法定代表人:马连清,执行董事。上诉人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定均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所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春申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买卖食用单宁产品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诉请给付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吉林省长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3号,即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争议标的和合同履行地论理虽有不当,但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丽华审判员 孙明歧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