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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与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2号。法定代表人:王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牛屯河路。法定代表人:何祥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三联泵业公司所有诉讼请求;3.判决三联泵业公司赔偿中冶公司因质量违约而给中冶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元;4.判决三联泵业公司赔偿中冶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0.99665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联泵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错误。一审审理查明,三联泵业公司完成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的时间最早为2014年1月18日,而一审判决以2013年1月19日起算利息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仅以最后延期交付的货物价值为基数,计算三联泵业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是错误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有证据充分证明三联泵业公司最终完成交货的日期是2012年7月18日,比合同约定和中冶公司通知交货的日期晚了8个多月。最为重要的是,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应作为一整批,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整批货物是不可分割的,不可拆分交货,必须全部按时到货,按时安装,才不影响项目的完工,缺少一台电机也会导致项目不能完成和投产。一审判决人为地将合同约定的需要一整批交付的货物当成可以任意分批分时间交付的货物,不仅与合同目的相违背,也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三联泵业公司应承担的是全部货物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仅为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三联泵业公司只有交付全部货物才算是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交付义务,并不能因为部分货物先交付而免除其没有完成全部货物交付的整体违约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除了合同规定的违约金,因三联泵业公司逾期交货而给中冶公司带来的损失应全部由三联泵业公司承担,事实上,三联泵业公司逾期交货8个多月,给中冶公司带来的实际损失远超过以全部货物价值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导致中冶公司巨额总承包合同价款不能收回。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三联泵业公司也应赔偿至少全部货物逾期交付所应承担的违约金。4.一审审理查明,货物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三联泵业公司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对货款没有异议。对利息、违约金及损失均有异议。三联泵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三联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冶公司支付货款141365元和利息(以14136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三联泵业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099665元和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三联泵业公司(卖方)与中冶公司(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三联泵业公司向中冶公司供应净环冷却供水泵组等设备,价款为1052465元。买方在收到货物30天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除另有约定外,质量验收以买方计量结果为准。货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以质量保证期作为验收期限,电机质保2年。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约30%,计31.5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检验合格、出厂前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约30%,计31.5万元作为发货款;热负荷试车后20日内(或货到现场4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约20%货款,计21万元;棒材生产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约10%货款,计107465元;质保期为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满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10%质保金,计10.5万元;每次付款前卖方向买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卖方支付相应的款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60%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全部设备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货到广东番禹裕丰棒材厂区内安装现场。买方须在收货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数量异议信息以书面形式通报卖方。卖方自发现质量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报卖方,同时保存所发现质量异议的实物,待卖方前往判定;卖方接到买方质量异议报告的10个工作日内须以书面形式对买方作出答复;异议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买方视实际情况采取降低结算价格(或者另外赔偿)、退回全部或部分货物并予以补交等办法处理,质量异议处理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交货,买方有权解除未交货部分合同,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买方若同意延期交货,卖方则应支付按违约部分货款每天5‰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违约部分货款的10%)。因卖方原因影响整体工程进度,由此造成买方经济损失的卖方负责承担。2011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变更设备如下:穿水冷却泵组(规格型号D500-57*4),数量-1,单价-217114元,总价-217114元;穿水冷却泵组(规格D280-43*5),数量2,单价132157元,总价264314元;以上合计47200元。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以主合同为主,增加4.72万元费用与主合同中棒材生产线竣工验收合格后货款一并支付,计154665元。本合同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全部设备于2012年1月10日前交货到广东番禹裕丰棒材厂区内安装现场或按甲方要求分批次发货。2011年11月17日,三联泵业公司致函中冶公司,称: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1月10日前货到现场,考虑到中冶公司基础设施、厂房建设以及场地空置等工作是否准备就绪,现就最终的交货时间特具函征询,将准确的交货时间函告,以便安排供货工作。中冶公司在该函下方回复:“我公司确认2012年1月30日前发货”。2012年2月11日,中冶公司和三联泵业公司签订《水泵设备检验纪要》,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1日中冶公司会同三联泵业公司有关人员组成联合检验小组在三联泵业公司,共同对广东番禹裕丰100万吨棒材生产线改造工程水泵设备检验,了解生产进度情况并进行现场视察。具体情况如下:1.6台双吸泵已产成,配套佳木斯电机已到三联泵业公司工厂,待组装入库;2.柴油机泵已产成,配套康明斯柴油机已到三联泵业公司工厂,待组装入库;3.7台潜水排污泵已产成入库,待发货;4.4台多级离心泵正在装配,待试验;配套4台兰州电机已产成,待通知发运,到厂后组装试验合格油漆、包装、发运。以上事项,三联泵业公司将在出厂前做好检测、包装,附相关材质、检验、试验报告一并出厂。预计2月底发货(具体发货时间以中冶公司通知为准),发货时在唛头上注明合同号和项目名称。2012年3月31日,三联泵业公司向中冶公司发送《申请变更电机厂家的函》,称因三联泵业公司采购人员工作疏忽,忘记付电机预付款,导致在提货时才知道因预付款未付兰州电机未排产事宜。现兰州电机厂告知最快交货期也需2个月。三联泵业公司沟通皖南电机厂和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可以在20-30天内供货。现请中冶公司批复意见是否同意更换电机厂家。2012年4月5日,中冶公司回函三联泵业公司,要求必须按照合同及技术附件要求选用兰州电机,货物必须在2012年4月10日前运抵交货现场。2012年4月7日,三联泵业公司向中冶公司交付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2012年4月22日,三联泵业公司向中冶公司交付了《补充合同》中约定的2台水泵组除2台电机之外的其余配件;2012年7月18日,三联泵业公司向中冶公司交付了《补充合同》中约定的2台电机。2012年9月22日,三联泵业公司致函中冶公司,主要内容为:1.三联泵业公司在接到中冶公司电话后,在现场服务时发现,现场因管道伸缩节破裂导致管道内水流喷射到电机里面,中冶公司在未通知三联泵业公司和兰州电机厂售后的情况下,自行将电机拆卸,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三联泵业公司概不负责;2.关于水泵出口部位拉裂问题,经现场检查发现,出口管道没有任何支撑,管道的重量全部加载在水泵出口上面,导致水泵出口部位横向拉裂,安装时出口部位的变径管过短,且弯头呈90度直接下垂,影响水泵运行,压力表直接安装在管道弯曲部分会导致压力测试不准确;3.关于潜污泵问题,是由于现场使用时吸入了塑料带及其他杂物,已经解体清除能够正常使用,另外200QW潜污泵电缆接线图三联泵业公司正安排补发至现场。2012年9月26日,中冶公司致函三联泵业公司,称:两台浊环水泵出口设有软连接,且管道有支撑。现在水泵肋部出现裂口,该处有明显焊接痕迹,应属于泵体铸造问题。净环泵型号与上述泵相同,出口部有漏水情况,可判断是与浊环水泵同样问题,请三联泵业公司现场服务人员协调解决处理。随后,三联泵业公司回函中冶公司,称:1、三联泵业公司已于2012年9月21日到场查验,水泵出口部位拉裂问题,经现场检查发现出口管道没有任何支撑,且没有软连接,管道的重量全部加载在水泵出口上面,导致水泵出口部位横向拉裂(业主方徐总当时也在场认可三联泵业公司的分析),这不属于三联泵业公司的质量问题,因此,关于水泵拉裂问题请中冶公司自行在现场安排补焊或者购买泵体更换。2012年10月10日,三联泵业公司致函中冶公司,称:关于两台浊环水泵的出口被拉裂一事,尚不能确定开裂的真实原因。因双方一致合作的比较愉快,同时为了不耽误业主的进度,目前暂不论责任,三联泵业公司先赶制两套泵壳于7日内派车送至现场给予更换,以保障设备及时投运,换下来的旧件返回三联泵业公司做鉴定,如属三联泵业公司责任,所产生费用由三联泵业公司承担,若是中冶公司在安装中造成的缘故,两套泵壳的费用和往返的运输费用由中冶公司承担。次日,中冶公司回复同意上述处理方案,请三联泵业公司务必保证10月15日前将泵壳发至现场并于17日前完成更换,待处理完毕后,双方协商做质量鉴定,处理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另查一,中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过部分款项,尚余131465元未付。其中,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31.5万元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合同中约定的发货款31.5万元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分四次支付。一审法院另查二,三联泵业公司向中冶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321474元和778191元。一审法院认为,三联泵业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联泵业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已供货完毕,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中冶公司应当向三联泵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三联泵业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1413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联泵业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交生产线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应材料,故该院以合同中约定的货到现场18个月作为质保期满的时间。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以质保期满后30日开始起算,即2013年1月19日起算,故该院对于三联泵业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具体发货时间以中冶公司通知为准,现从三联泵业公司提供的往来函件中载明中冶公司要求三联泵业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前交货,现中冶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通知的交货时间早于2012年4月10日,故该院确认双方的交货时间应为2012年4月10日。由于三联泵业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货物于2012年7月18日才供货完毕,三联泵业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故其应当向中冶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三联泵业公司迟延交货部分的货款为264314元,且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超过违约部分货款的10%,故三联泵业公司应当向中冶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26431.4元,中冶公司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中冶公司就5万元经济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于中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二、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四万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延期交货违约金二万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四角;四、驳回安徽三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联泵业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三联泵业公司已经供货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冶公司应当向三联泵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中冶公司应当向三联泵业公司支付141365元货款,中冶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联泵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生产线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应材料,一审判决以合同中约定的货到现场18个月作为质保期间,并酌定以质保期满后3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以及采用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中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三联泵业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其应向中冶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三联泵业公司迟延交货部分的货款为264314元,且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超过违约部分货款的10%,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三联泵业公司应向中冶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6431.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冶公司主张三联泵业公司应当就全部货款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冶公司主张三联泵业公司因质量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5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