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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邱家艺与吴雄图、蔡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艺,吴雄图,蔡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627号原告:邱家艺,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雄图,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爱兰,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邱家艺与被告吴雄图、蔡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家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雄图、蔡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家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雄图、蔡爱兰立即共同偿还给邱家艺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吴雄图、蔡爱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吴雄图因生意资金需要向邱家艺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7%计息,并立下借条一份交给邱家艺收执。借款后,吴雄图仅付息至2016年1月5日。之后,经邱家艺催讨,吴雄图却拒不偿还本息。吴雄图与蔡爱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蔡爱兰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此,邱家艺诉至法院。吴雄图、蔡爱兰未作答辩。邱家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邱家艺居民身份证;吴雄图、蔡爱兰户籍证明、吴雄图与蔡爱兰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其上有加盖石狮市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借条一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一份;询问蔡天平笔录一份予以证实。吴雄图、蔡爱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雄图与蔡爱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6日,吴雄图因需要资金向邱家艺借款500,000元,并由吴雄图签名确认出具一张借条交给邱家艺收执。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兹向邱家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吴雄图,2013.7.6。”同日,邱家艺指令其岳父蔡天平通过兴业银行汇款500,000元至吴雄图账号62×××18内。另外,借条上还用不同于借条其他主文颜色的笔迹载明“1.7%”字样。2016年12月5日,邱家艺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蔡天平到庭接受询问,承认邱家艺是从其账户出借汇款500,000元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邱家艺与吴雄图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吴雄图存在向邱家艺借款500,000元的事实。邱家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吴雄图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吴雄图的个人借款行为,但本案借款发生于吴雄图与蔡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雄图、蔡爱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吴雄图的个人债务,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爱兰对吴雄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吴雄图、蔡爱兰应共同偿还债务。吴雄图、蔡爱兰现经起诉催告后未能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行为,故邱家艺请求吴雄图、蔡爱兰偿还借款5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邱家艺主张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7%,但借条上“1.7%”注明位置与其他主文内容相分离,意思联络不连贯,鉴于该“1.7%”利率意思约定不明,且“1.7%”字样颜色明显与其他主文字样颜色不一致,因此,邱家艺此项利率主张,难以采信,本院不予认定,故邱家艺主张吴雄图、蔡爱兰应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邱家艺请求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计起,按年利率6%计算。吴雄图、蔡爱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雄图、蔡爱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邱家艺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邱家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邱家艺负担893元,吴雄图、蔡爱兰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于义审 判 员  王雅稚代理审判员  罗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永春速 录 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