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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黎会良与开远市鸿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会良,开远市鸿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叶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561号原告:黎会良,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生,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国防,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远市鸿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开远市东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存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景文,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告:叶华,男,1977年1月20日生,住昆明官渡区。原告黎会良诉被告开远市鸿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告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会良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与叶华口头协商约定,在开远红河技师学院二期工程第19-20栋建筑工地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挖土方、回填土方等。工程内容完成并经验收后,经结算土建工程的价款合计人民币196466元,扣除被告叶华预付的88000元工程款,尚拖欠原告108416元未支付。2016年2月1日,叶华亲笔书写一份欠款证明,表明拖欠原告工程款108416元,证明人余胜也签名证实欠款真实性。开远红河技师学院二期19、20栋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转包人为鸿发公司,叶华为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再转包或分包人,而且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是该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观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16元,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8500元,合计11691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鸿发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没有发包、分包、转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叶华书面答辩称,首先叶华没有与甲方进行最终结算;其次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款证明及结算无证实的手续,被告认为此欠款证明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欠款”二字,因为证明明显格式不对为虚假证据;第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结算及诉状上提及被告是预支款项88000元,不是支付,后期的工程款还需有待多方验收、计算后出具正式的结算单,方才有理可依、有法可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黎会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欠款证明,证明叶华经手的红河技师学院二期项目19、20栋挖土方、回填土等合计工程价款196466元,预付88000元后尚拖欠108466元的事实;2证,工作情况记录若干,证明原告履行土建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鸿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证明三性有异议,首先鸿发公司不清楚欠款证明的由来,与鸿发公司无关系;上面只是注明了是证明,不是欠款证明,欠款二字是后来添加上去的,上面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无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情况记录三性有异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所有的记录,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鸿发公司不认识材料上的人,不确定是否客观发生。被告鸿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分包协议书一份,2证、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红河技师学院二期工程19、20栋从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而来,目前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1证无异议,对2证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红河技师学院二期工程19、20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证与2证互相印证了原告在红河学院技师学院二期19、20栋挖土方、回填土方的工作并与被告叶华明确了工程款共计196466元,预支88000元,尚欠108466元的事实,被告叶华虽然提出欠款异议,但未否认证明上其签字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发公司质证认为不认识单据上的人及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的意见,本案工程存在层层分包情况,鸿发公司不认识单据上的人员符合逻辑,原告提交的部分工作情况记录虽然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是与本案有关联性,系主要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证分包协议书,原告无异议,证明了本案工程系鸿发公司从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而来,本院予以采信;对2证情况说明,工程验收备案应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为准,反映了鸿发公司未与生力公司进行结算,本院对结算进度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发公司与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红河技师学院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开远市生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红河技师学院建设项目二期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分包给鸿发公司。鸿发公司将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叶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黎会良与叶华口头协商约定,由黎会良在开远红河技师学院二期工程第19-20栋建筑工地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挖土方、回填土方等。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1日,叶华向黎会良出具证明,载明:黎会良在开远市红河技师学院二期项目19栋、20栋挖土方、回填土方共计人民币196466元,预支88000元,应进108416元。余胜为证明人签字。黎会良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红河技师学院二期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华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红河技师学院二期19栋、20栋挖土方、回填土方工程,原告与叶华之间形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鸿发公司认可与叶华之间存在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鸿发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叶华,叶华与鸿发公司之间口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叶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亦属无效协议。虽原告与叶华的口头协议无效,但本案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华向原告出具了证明,确认了扣除预支款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被告叶华应按证明上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华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涉及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鸿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在工程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叶华与鸿发公司共同付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陈述对逾期付款未与被告约定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会良支付工程款108466元。二、被告开远市鸿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结算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黎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叶华、开远市鸿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4元,由原告黎会良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思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