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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5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与曾显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曾显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初5699号原告: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9号金禄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黄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曾显福,男,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显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计367.5元,由原告南宁市热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徐 玫人民陪审员  秦虹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永福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