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林金与朱天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金,朱天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10号原告:何林金,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朱天雄,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何林金与被告朱天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金到庭参加诉讼。朱天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林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天雄支付工程款43337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朱天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何林金在朱天雄所承包的祖庙工程处务工。经结算,朱天雄应给付何林金工钱43337元,并于2016年1月9日具下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2016年1月22日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本金5%每日的违约金支付给何林金。后经何林金催讨,朱天雄至今分文未付。朱天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朱天雄承包了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图书馆的装修、翻新工程。同年9月,朱天雄将该工程的仿古铝制窗户的制作、安装工作转包给何林金,双方未签书面合同。2016年1月9日,朱天雄向何林金出具一张欠工程款43337元的欠条,约定2016年1月22日结清,逾期则每日按本金5%支付违约金。出具欠条后,朱天雄至今未向何林金支付分文。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朱天雄将仿古铝制窗户的制作、安装工作转包给何林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朱天雄向何林金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欠条中数额和约定的期限向何林金支付报酬,但朱天雄至今未支付分文,已构成违约。现何林金请求支付工程款(报酬)433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则每日按本金5%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由朱天雄每月按本金(43337元)2%向何林金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何林金请求支付违约利息(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朱天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朱天雄向何林金支付报酬433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朱天雄向何林金支付违约金(每月按本金43337元的2%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何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朱天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英审 判 员 袁伟珍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