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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从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62×××32)中,以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多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074.36元,经银行于2016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多次催收,于2016年3月10日偿还100元后不再偿还。截止立案前,尚欠本金人民币15974.36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李某于同年12月15日、12月17日共归还欠款本息人民币275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奎文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62×××32的信用卡,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后部分偿还,2015年9月30日消费2425元后不再消费,且未还清银行透支本金。2016年3月3日至8月31日,交通银行多次向被告人李某电话、书面催收欠款,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0月18日偿还银行200元后未再还款。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5774.3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归还交通银行人民币28500元。2016年12月14日,李某主动到南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潍坊分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8日,李某在潍坊市奎文区交通银行潍坊分行营业厅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2,其后一直消费及部分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日,李某共透支本金24788.78元。其行多次对李某进行电话催收,2016年3月3日、4月3日,其行工作人员让他当面签收了催款通知书,但他一直未还款。(二)书证1、申请表、工作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等材料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交通银行62×××32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该卡自2012年7月20日提现、消费使用,2015年9月30日消费2425元后不再消费,2016年10月18日还款100元后未再还款,同年11月29日至12月17日共计还款28500元,证实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李某共透支银行本金15774.36元,案发后归还银行本金28500元。3、刘某出具的说明,证实截止2016年12月17日,李某陆续还款27500元,余款按照程序做减免处理。4、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17日通过交通银行ATM机向其涉案银行卡中存入现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5、催款通知书,证实交通银行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3日向被告人李某送达催款通知书的事实。6、外部催记,证实交通银行于2016年3月12日至8月31日向李某电话催收的事实。7、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9、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报警称,2012年6月8日,李某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6年10月2日透支本金24788.78元,经多次催缴未还款。2016年12月14日,李某主动到南苑派出所投案,对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8日,其从潍坊市奎文区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62×××32的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期间其一直消费及部分还款,后因未及时还款,透支银行本金25000元左右。交通银行多次向其打电话催收,2016年3月、4月,银行工作人员当面让其签收催款通知书。其现在还了银行27000元,剩下的银行免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归还银行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杜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