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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天弘诉被告李凯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弘,李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390号原告沈天弘委托代理人张学清,系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明飞,系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原告沈天弘与被告李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弘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屠明飞,被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天弘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腾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东方罗马花园5幢10912号房屋;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东方罗马花园5幢10912室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4850元(每月9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计至实际迁出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东方罗马花园5幢1091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133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房屋定金40000元,剩余房款93000元在房产证发放后的15个工作日办理过户手续时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房产证发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房屋余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40000元是首付款而非定金。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7月前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直到2016年1月才拿到房产证,因时间过长,被告也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第2、3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西安浩宇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定金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矿山路东方罗马花园5幢10912室房屋,一、该房产的交易总额为133000元;二、买方支付定金40000元以确立买卖关系……七、其它约定事项①买方于2013年11月23日将首付(定金)40000元支付于卖方……③买卖双方约定在房产证发放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双方去办理过户手续。同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马花园5幢10912室房屋首付款4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其拿到房产证,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买卖定金合同、短信记录、收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拿到房产证后,依约通知被告履行后续付款、过户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主要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收条辩称其支付的40000元系首付款,但结合买卖定金合同的约定,可确认为40000元系定金转化为首付款,该笔款项具有定金性质。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2014年7月前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系因被告违约导致,故定金不予返还被告。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时即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就交付房屋一事提供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天弘与被告李凯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沈天弘要求被告李凯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沈天弘要求被告李凯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86元,下余186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62元,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志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