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虎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487号原告:李虎,男,1969年3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李斌,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李虎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利息16675元,以上合计2466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及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斌声称有急事要用钱,二次向原告借取现金230000元(其中15万元为银行贷款),被告李斌出具给原告借条两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依法公正审理。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李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两张,拟证明李斌分两次向其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因李虎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能够证实李斌向李虎借款的事实,而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李虎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法由被告李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李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斌与原告李虎系弟兄。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斌因在新疆开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虎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8日偿还。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斌未能向原告李虎偿还。2016年1月1日,被告李斌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李虎借款,李虎考虑到双方系弟兄关系,便以自己的名义从农商银行贷款150000元后,出借给被告李斌使用。双方约定,贷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李斌承担。就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斌向李虎借款230000元,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李虎要求李斌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李虎要求李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6.9‰承担借款150000元16个月的利息16675元的诉讼请求,因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斌偿付原告李虎借款230000元,承担利息16675元,本息合计246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