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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贺意翔、王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意翔,王美英,彭晓东,张泓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意翔,女,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王劲松,江西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兴,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英,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东,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审被告:张泓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上诉人贺意翔因与被上诉人王美英、彭晓东及原审被告张泓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9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意翔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确认争议房屋一半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上列当事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虽然上诉人有预感,一审法院会维护之前离婚案件的认定,认为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代持”房屋,但收到判决书后,发现一审判决简直就是被上诉人及张泓磊的代言,竟对上诉人的一审充分的答辩理由不作任何辩驳。对此,上诉人坚决不服!因一审被告张泓磊是被上诉人王美英的儿子,双方串通一气,坑害上诉人。现上诉人仅就诉争房屋一半的权益提出上诉。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持”还是“赠与”。被上诉人认为是“代持”,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仅仅是几份证人证言(其中大部分证人还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也仅仅是房屋登记前曾发生争议,上诉人没有做声。对此,被上诉人主张“代持”,明显证据不足。然而一审判决不从本诉上分析“代持”是否证据充分,反而从相反的方向认定“赠与”没有达成合意。难道上诉人持有合法的房产证,还需要另外提供不是“代持”或者是“赠与”的证据吗?显然,一审法院是在为被上诉人证据不充分推卸举证责任。二、争议标的是价值较大的一套房屋,如属“代持”,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合同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形式。况且,本案中,上诉人也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合同。如果将上诉人“不作声”理解为对“代持”的默示形式,更是对合同默示形式的曲解。因为默示包括“作为的默示形式”(推定行为)和“不作为的默示形式”(沉默)。“推定行为”指以语言、文字以外的某种积极行为进行的意思表示;“沉默”指当事人的沉默本身,在一定条件下被推定为进行了意思表示。显然,上诉人的行为不属“默示”!因为,上诉人“不作声”的结果是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权。三、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办证登记人员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在现场一直明确不同意放弃产权登记。即使上诉人母亲有过类似“以后处理叫她签字”的话,其行为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况且,上诉人母亲说话的内容不明确,根本没有表明以后签字过户,上诉人就应当放弃权益。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晓东素昧平生,离婚案件开庭时,他作为证人证实,他仅仅是借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王美英,以后也只要求王美英还款,抵债及过户时他均不在场。因此,在此次起诉前他也从未提过并主张“代持”的权益,其诉讼请求更应驳回。五、我国房地产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一经登记发证即发生物权效力。虽然,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上诉人与王美英有些争议,但其结果还是进行了登记,其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知晓,并应对此负责。事实上,从过户的过程看,王美英承诺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先,否则,上诉人母亲不可能借7万元给她缴税费过户。虽然,在过户时产生了分歧,但最终双方还是达成了确权归上诉人的结果。同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从判决理由上适用法律,它引用的两条法律规定一个是物权法33条,一是民诉法64条第一款,都是程序性的法律,没有引用实体法律,特别是64条第一款的规定把举证责任弄反了。被上诉方一直认为在房屋过户的时候一定要上诉人放弃权利,房产局才给予登记,这个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并没有法律规定赠与给儿子的要儿媳放弃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张泓磊离婚案件判决书中,将诉争房屋定义为“代持”,而在本案被上诉人无充分“代持”证据的情况下,不界定法律性质概念,而从反面认定“没有达成赠与合意”,继而不顾赠与的事实,不顾物权登记法定凭证,欲维持之前“代持”的裁判,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明察,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美英辩称:一、赠与不可能发生,原因如下:1、房屋产权来源王美英与彭晓东的借款债权,一开始就不是王美英个人全部所有,而是王美英与彭晓东共同所有。2、即使王美英想将房屋赠与给儿子媳妇,也是能赠送自己所有部分,无权处理彭晓东部分。3、赠与的话不可能叫上诉人母亲到交易所来说明情况,也不可能说“日后要处理叫贺意翔签字”之类的话。4、上诉人母亲借7万元给她缴费过户,但是第二天被上诉人父母又将7万元还给了对方,如果是赠与不可能这么短时间就还,如果房屋赠与了夫妻,作为妻子贺意翔享有一半份额,上诉人父母应当非常高兴,就算7万元不还,女儿也赚了最少10多万元,不符合常理。二、代持行为合情合理。1、儿子代持母亲与他人共有房产,符合人之常情。2、当时房屋过户手续非常紧急,如不处理,很有可能被法院冻结,所以才急于将房产过户。3、被上诉人已有房屋,如果办在自己名下,要多缴税,这样才办在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名下,合理避税。4、代持时双方在房地产交易所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上诉人与其母亲均对房屋来源非常清楚,不存在赠与之说,口头协议也受法律保护。5、物权法及物权法司法解释都认可了物权变动与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即承认证书不是唯一的权利载体,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合同等确认物权。当时为何要贺意翔放弃权利,因为房屋不是王美英一个人的,而是王美英和彭晓东的抵债房。被上诉人彭晓东辩称:涉案房屋是周某用来折抵我与王美英的借款及利息。当时事发突然,房子刚解冻,需要马上办理过户手续。当时王美英也跟我和我老婆说了,涉案房产登记在王美英儿子张泓磊及儿媳贺意翔名下。原审被告张泓磊辩称:当时这房屋是抵债房,没有出一分钱,但当时法院要来冻结这个房产,没办法,我父母有房产,我名下没有,为避免交二套房的税收,所以暂时登记在我的名下,然后我妈妈叫她放弃。王美英、彭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登记在张泓磊、贺意翔名下的位于安福县××井路的房屋(产权证A01-××8)所有权归还王美英、彭晓东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张泓磊、贺意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周某向被上诉人王美英借款20万元,2012年,又通过被上诉人王美英向被上诉人彭晓东借款10万元。借款后,周某一直没有归还两被上诉人借款。2015年10月份,周某因无力归还两被上诉人欠款便将其名下位于安福县平都镇铁井路的房屋一套抵债给两被上诉人。经两被上诉人协商,房屋由被上诉人王美英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上诉人王美英名下有房屋,被上诉人王美英为了避免少缴纳过户税而想将房屋登记在原审被告张泓磊一人的名下,因原审被告张泓磊和贺意翔系夫妻,若登记在一人名下,另一方需出具放弃产权申明,于是,被上诉人王美英要求被告贺意翔出具一份产权申明,但是上诉人贺意翔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无结果的情况下,上诉人贺意翔叫其母亲易丽萍来处理,双方父母又因是否放弃产权申明而发生分歧,最终,上诉人贺意翔母亲表示都是一家人,如果以后要处理房屋,叫上诉人贺意翔过来签字即可,上诉人贺意翔对其母亲的意思表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王美英便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贺意翔及原审被告张泓磊名下。2016年7月,贺意翔与张泓磊因感情不和,贺意翔诉至安福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诉争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房屋系张泓磊父母暂时登记在张泓磊和贺意翔名下,非父母赠与财产,驳回了贺意翔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贺意翔不服,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应先撤销已登记的房产证,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的来源情况?二、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贺意翔及原审被告张泓磊名下是否属于父母赠与?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贺意翔及原审被告张泓磊均认可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王美英抵债而来,只是上诉人贺意翔辩称该房屋仅仅是被上诉人王美英抵债的房屋,被上诉人彭晓东无权利。审理中,房屋的原所有人即债务人周某证实其欠被上诉人王美英20万元及利息、欠被上诉人彭晓东10万元及利息,且庭审中,两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银行转账、取款凭证和房屋买卖合同,可证实周某欠两被上诉人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该房屋应系被上诉人王美英和彭晓东抵债的房屋,被上诉人彭晓东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美英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贺意翔与原审被告张泓磊名下的行为不属于赠与,理由如下:1、从房屋的来源来看,如前所述,房屋系被上诉人王美英及彭晓东抵债而来,两被上诉人对房屋均享有所有权。2、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证人周某、朱某以及办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刘小娟、刘琪、朱某均证实办证时被上诉人王美英及其丈夫因为要求上诉人贺意翔放弃产权一事发生争执,后上诉人贺意翔因无法决定而将其母亲易丽萍叫过来处理,易丽萍来了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最后易丽萍表示若以后房屋需要处理,叫贺意翔来签字即可,上诉人贺意翔对其母的意思也并未予以否定,说明其对易丽萍的处理方式也予以了肯定。被上诉人王美英也是基于易丽萍的承诺才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贺意翔及原审被告张泓磊的名下。从办证的整个过程来看,如果被上诉人王美英只是将房屋赠与给上诉人贺意翔及原审被告张泓磊,那么办证过程中双方就不会因为要求上诉人贺意翔放弃产权而多次发生争执,从而可说明,双方并未达成赠与合意。3、虽然房屋登记在上诉人贺意翔及原审被告张泓磊名下,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登记行为。综上,对于王美英、彭晓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登记在张泓磊、贺意翔名下的位于安福县××井路的房屋(产权证号A01-××8)所有权归王美英、彭晓东。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张泓磊、贺意翔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彭晓东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泓磊和贺意翔名下是否属于赠与。关于彭晓东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涉案房屋系债务人周某用于抵偿其所欠债务。至于该债务的构成,虽均认可为通过王美英出借给周某,但一审认定系周某欠王美英20万元及利息和欠彭晓东10万元及利息,该事实有王美英的自认,证人周某、熊某、管某的证言及彭晓东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二审中彭晓东亦明确表示认可周某用该涉案房屋抵偿所欠其债务。故彭晓东对该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相应的所有权,系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涉案房屋登记在张泓磊、贺意翔名下是否属于赠与的问题。贺意翔上诉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与张泓磊名下来源于王美英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涉案房屋应归属于其与张泓磊所有。本院认为,虽然该涉案房屋登记在贺意翔与张泓磊名下,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该涉案房屋系王美英及彭晓东抵债而来,确认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王美英和彭晓东,处理并无不当。贺意翔关于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与张泓磊名下来源于王美英赠与的上诉理由,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贺意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红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