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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4民初1045号原告: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华亭县华泰汽配城(矿区加油站西侧)。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利息19000元整,共计69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处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达成书面协议,约定3个月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如到期未还按月计算利息。三个月后,被告未能按借据协议偿还原告69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精神,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无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载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按照原告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张某地址,经本院多次查找,均未被找到。本院通知原告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限期提供被告张某准确地址,原告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按原告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张某的联系方式和住址,人民法院不能送达,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亦不能公告送达。因此,对原告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亭县通海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