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苗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苗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12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苗某某与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苗某甲在榆林市榆阳区某某村成立农业科技项目园区,需平整土地1400亩;被告苗某某承包了该工程,当时约定平整土地每亩费用为2000元,每亩利润为400元,需由承包方先行垫资280万元的费用,待竣工验收后就返还垫资款。被告找到原告,提出与原告合伙,由原告出资280万元,待工程结束后,垫资款退还原告,并将利润与原告平均分配。2012年6月20日,被告苗某某出面与苗某甲签订了合同后,原告将280万元的垫资款如数交给被告。后经双方核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80万元垫资款,被告仅给苗某甲支付了270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挪为己用;工程结束后,苗某甲退给被告垫资款194万元,被告仅退给原告148万元,将其中的46万元挪为己用,两项共计挪用56万元,现在原告不仅投资的利润没有着落,而且垫资的成本也没有全部收回。2015年4月28日,被告就其挪用的56万元垫资款,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苗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苗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6万元的事实。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我确实挪用了56万元的垫资款,之后就该笔款项给原告打下56万元的借据一支;但是我于2015年5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过1万元。况且该笔借款我都借给我兄弟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我的妻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现在身患重病,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根本没有任何偿还能力。被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过1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丈夫苗某某向原告借钱的前因后果我一概不知,而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苗某某与苗某甲签订了合同,承包了苗润宏在榆林市榆阳区某某村农业科技项目园区平整1400亩土地的工程。因为该工程需承包方先行垫资280万元,所以被告苗某某找到原告王某某,提出与原告合伙,由原告出资280万元,待工程结束后,垫资款退还原告,并将利润与原告平均分配。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核对,发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80万元垫资款,被告仅给苗某甲支付了270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挪为己用;而苗某甲退给被告垫资款194万元,被告仅退给原告148万元,将其中的46万元挪为己用,两项共计挪用56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就其挪用的56万元垫资款,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万元,剩余55万元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陕0823民初2123号民事裁定书将苗某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区某某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某某)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合伙承包工程竣工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苗某某将合伙期间挪用原告王某某的垫资款出具借据,双方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苗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以及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故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保全费1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渔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