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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执恢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七斤申请恢复执行汪彦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七斤,汪彦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521执恢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七斤,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8日,清水县人,住清水县。被执行人汪彦胡,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0日,清水县人,住清水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朱七斤恢复执行汪彦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汪彦胡送达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汪彦胡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88183.2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22元,但被执行人汪彦胡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汪彦胡举家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汪彦胡银行存���89405.20元,后查明其实际拥有银行存款604元,本院遂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汪彦胡银行存款60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汪彦胡再没有存款,也没有房产、车辆及投资权益登记信息,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水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汪彦胡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朱七斤发现被执行人汪彦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移送不受移送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