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燕俊颖与麻友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俊颖,麻友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558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振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45425-9。法定代表人韩世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210502744。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厢���旗村。组织机构代码:69468868-9。法定代表人:边九德,职务:总经理。被告:边九德,男,1956年4月13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边占宇,男,1979年9月9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兰银娥,女,1982年1月13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吴凤双,女,1953年12月12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边九德、被告边占宇、被告兰银娥、被告吴凤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占宇、被告兰银娥、被告吴凤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330702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担保费54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从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窄岭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330702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边九德辩称: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因公司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本息,对原告代偿事实认可,待公司经营效益好转,逐步偿还。被告边占宇未答辩。被告兰银娥未答辩。被告吴凤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边九德、被告边占宇是父子,被告吴凤双是被告边九德妻子,被告兰银娥是被告边占宇妻子。被告边九德、被告边占宇是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6年3月20日,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窄岭信用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300万元,���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与债权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窄岭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边九德、被告边占宇于2016年3月25日签署《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愿意承担个人连带任保证书》,同意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资产抵押作为反担保,承诺愿意对这300万元贷款承担个人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边九德、被告边占宇、被告吴凤双、被告兰银娥作为财产共有人也签署一份保证内容一样的保证书。2016年6月3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边九德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吴凤双作为保证人边九德的���产共有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借款期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代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307020.00元。代偿借款本息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窄岭信用社出具《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卷证实。此外,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还拖欠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担保费54000.00元,有被告边九德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的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窄岭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有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时,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代为清偿贷款后,就代偿金额享有向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担保费事实清楚,亦应清偿。被告边九德、被告边占宇作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意以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抵押作为反担保,并承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也有权要求被告边九德、被告边占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吴凤双、被告兰银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人民币3307020.00元。被告边九德、被告边占宇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担保费54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丰宁满���自治县农业政策性金融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8.00元,减半收取1684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844.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兴久畅蔬菜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国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