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微与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微,英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213号原告李微,女,蒙古族,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英雄,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李微诉被告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英雄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0‰,并保证2016年11月23日还款,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5000.00元借款本金,并要求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利息。被告英雄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英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英雄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微与被告英雄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还款后,被告英雄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0‰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微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英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自2016年11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英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