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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承林、杨兰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承林,杨兰荣,孙茂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承林,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秋,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兰荣,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吕海波,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系被上诉人侄子。原审被告:孙茂江,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秋,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承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黄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孙承林驾驶被告孙茂江所有的鲁Y×××××号小汽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河滨路东珠岩西路口处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兰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达到一级伤残,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420000元后,两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再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5251.73元、残疾赔偿金438330元、护理费54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交通费161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复印费82元、残疾器具费12078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37262.70元,合计1677700.93元,扣除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20000元,共计1257700.93元。原审被告孙承林辩称,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未缴纳强制保险、未经年检的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禁止标线左转弯,与其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车辆相撞,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增加了伤害后果,扩大了损失,按照司法判例,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审被告孙茂江辩称,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孙承林驾驶,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承林系被告孙茂江之侄。2014年7月9日,原告杨兰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田金星电动三轮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孙承林驾驶登记在被告孙茂江名下的鲁Y×××××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滨路东珠岩西路口处,杨兰荣驾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杨兰荣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孙承林于2013年8月2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实习期至2014年8月1日。事发时,被告孙承林因外出办事借用被告孙茂江的车辆行驶。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鉴定,原告驾驶的福田金星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事发时鲁Y×××××比亚迪微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为62-66km/h。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兰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禁止标线左转弯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承林驾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承林于2014年11月18日签收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书面复核。庭审中,被告孙承林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称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并于当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疗费387619.85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6703.93元。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106471.80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第二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7156.79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在烟台海港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6434.47元。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烟台海港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0864.89元。原告前后六次住院共计3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65251.73元。事发后,被告孙承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该笔费用。2015年5月12日,原告的亲属吕海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兰荣的颅脑损伤构成I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鉴定意见系原告方自行委托,故不予认可。对此,两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5251.73元、伤残赔偿金438330元(29222元*15年)、残疾器具费1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319天*3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82元的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6330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08000元,后期长期护理费438330元(29222元*15年)。原告代理人称,原告自2014年7月20日之后由护工于新杰、任少华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50元,护理至2015年7月20日,为此原告提交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福山分局出具的完税发票四张,显示付款方均为杨兰荣,劳务名称均为陪护费,单张金额为27000元,发票号码为00013429和00013363的收款方为于新杰,发票号为00013428和00013362的收款方为任少华。对此,两被告称原告家属众多,可以由家属去护理,不需要请护工;发票上所留电话均为同一个电话,且在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发票开具的名称却是原告的名称,故不予认可;对长期护理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主张不应由两被告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烟台科技推广服务中心黄务科技服务站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述单位工作,月工资3357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其误工期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止,误工损失为37262.7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应提交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发放工资的银行卡等证据。后,原告未进一步举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6196.50元,其中包括接送原告去医院的汽车加油费用5180元、出租车的费用2980元,合计8160元,余8036.5元系原告的子女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往返乘坐飞机的费用。两被告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00元,两被告称原告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另查,鲁Y×××××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4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孙承林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自身受伤的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河滨路与东珠岩西路南口处,被告孙承林驾驶机动车辆应保持适当车速并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结合本次事故具体情况,被告孙承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法院采信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承林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林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在被告孙承林借用被告孙茂江的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孙茂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有关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的鉴定意见,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虽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5251.73元、残疾赔偿金438330元、残疾器具费12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复印费82元、鉴定费2600元及长期护理费43833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提交的劳务费完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任少华、于新杰护理,每人每天15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法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319天的护理费损失95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护理人员虽有异议,但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交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月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误工损失37262.70元,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与被告孙承林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5251.73元、残疾赔偿金438330元、护理费53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82元、残疾器具费1207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76941.73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承林按照3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兰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5251.73元、残疾赔偿金438330元、护理费53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7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82元、残疾器具费1207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576941.73元,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420000元,限被告孙承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兰荣137082.52元(已赔偿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兰荣对被告孙茂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承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9元,由原告杨兰荣负担14513元,由被告孙承林负担1776元。宣判后,上诉人孙承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驾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规则,在禁止左转弯处没有减速左转弯,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合法驾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不认可计算15年;交通费过高;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兰荣二审庭审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茂江意见同上诉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如应赔偿,赔偿责任范围、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被上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福田金星电动三轮车,违规左转弯时与上诉人驾驶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的鲁Y×××××号比亚迪牌微型轿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所驾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已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被上诉人42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其正常行驶,无违规情形,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相矛盾,故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护理费提出的异议,因护理人数、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原审法院依司法鉴定意见及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据,对于护理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及提供的交通费用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凭分析而主张交通费过高,理由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上诉人伤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及亲属带来较大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孙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