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继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广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继强,曾靖雯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广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新达路25号。法定代表人:罗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继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靖雯,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以上两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广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卫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继强、曾靖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卫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广卫房产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达州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报告,与广安市房屋测绘队的测绘报告不一致,拟证明案涉房屋实测面积与约定面积误差未超过3%,但二审法院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测绘机构重新测绘或者鉴定,草率否定了达州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测绘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据广安市房屋测绘队的测绘报告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广卫房产公司委托四川省测绘局下属的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广安市房屋测绘队的测绘报告进行检验,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四川省测绘局专门负责实施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部门,是广安市房屋测绘队的上级主管单位,其作出的检验报告具有权威性、行政性和终局性。根据其检验报告,广安市房屋测绘队作出的测绘报告不合格。因此,广安市房屋测绘队的测绘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该检验报告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错误采信关键证据,所以在适用法律时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也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买卖双方根据法律规定或《买卖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从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否则该权利归于消灭。”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0年签订,至曾继强、曾靖雯起诉时已超过5年,解除权已经消灭,二审法院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四、广卫房产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没有得到同意。因本案关于测绘报告的问题专业性较强,已经出现了两份截然不同的测绘报告,应当通过委托鉴定才能解决。原一审、二审法院未对该关键事实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广卫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曾继强、曾靖雯提交意见称,广卫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广安房屋测绘队的测绘是有公信力和合法性的,其是由于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测绘机构,且申请人已经以测绘报告向登记部门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该测绘面积有确定性和公信力,测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结果应予采纳;二、达州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这是广卫房产公司在与众多购房者发生纠纷后,处于诉讼不利地位的时候,单方委托评估的,而不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该测绘报告没有全部囊括所有摊位,不具有客观性;三、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应该由法院委托,不是当事人委托。现有证据表明摊位毁损导致报告结果不准确。广卫房产公司对摊位进行了部分毁损,导致无法进行测绘,法律后果应该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广安市房屋测绘队是具有法定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商品房面积测绘主体,其作出的测绘报告已经作为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依据。原二审法院以广安市房屋测绘队的测绘报告作为认定实测建筑面积的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广卫房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其委托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认定广安市房屋测绘队鸿成·望江农贸商业广场房产面积测算成果质量不合格。但该报告所依据的《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测绘成果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和审核备案制度,即测绘成果经检查、验收并备案后方可用于房产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实行优级品、良级品和合格品三级评定。显然广安市房屋测绘队所作的测绘成果已经检查、验收并用于不动产登记,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又作出测绘成果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并不能从《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中找到依据。同时,该检验报告没有载明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检验报告作出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的规定,责令广安市房屋测绘队补测或者重测,更没有因此撤销或者变更广安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的所有权登记。因此,四川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报告没有否定或者推翻广安市房屋测绘队测绘报告的法律效力。广卫房产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对买卖标的的摊位面积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合同对于“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测绘面积发生误差”的情形的约定是“即商品房按套计价,且摊位总数差异在3%范围内的,双方互不找补;但因实际施工布置调整,使摊位总数差异超出3%,导致出卖人不能将此物业销售给买受人的,出卖人除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外,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叁仟元整作为补偿。”以上条款叙述的是“摊位总数”差异后的处理,并没有对“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测绘面积发生误差”的情形作出清晰明确的约定。因此该情形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因此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的问题。广卫房产公司没有提供材料证明本案曾继强、曾靖雯的合同解除权行使起算点和届满的具体时间,而是提出以合同签订时作为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申请鉴定的问题。本案二审文书未载明广为房产公司申请鉴定的材料。并且广安市房屋测绘队的测绘成果具有法律效力,广卫房产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并不成立,即使提出了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广卫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广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海昕审判员 李永晴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