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李某、肖某、刘某、胡某(均已判刑)在本市西城区淮海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地摊吃饭、喝酒时,李某与同在该地摊吃饭的被害人耿某发生口角,李某即用啤酒瓶砸击耿某,随后被告人夏某某伙同肖某、刘某、胡某也对耿某实施殴打,将耿某的头部、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耿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李某、肖某、刘某、胡某四人共赔偿被害人耿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夏某某人口信息、永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肖某、胡某、李某、王某、杨某、张某、陶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被害人耿某伤情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和证人对被告人及同伙的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多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同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常 珉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