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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玫与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港联物业(天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玫,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港联物业(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492号原告:刘玫,女,汉族。被告: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兴华道宁发集团工业园1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383124-5。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联物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新都花园1-7-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97284716U。负责人:李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茹,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该公司物业经理。原告刘玫与被告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房地产)、港联物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艳、黄国富,港联物业(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茹、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修复消防栓,停止侵害;2、被告修复原告所有的产外墙体;3、被告赔偿给因消防栓漏水而给原告所有的产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购买的房产一处,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所有权人,原告入住上述房产后,与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2月上述房产开始出现从小卧室墙角顶部流水,造成墙体脱皮,水陆续流至窗台和地板上。原告将上述情况及时反映给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称过完春节再行维修、解决,但春节后物业公司仍未解决,长期流水现象致使小卧室内地板泛黄损坏、家具损坏、大量的积水留至客厅致使地板上产生水印、泛黄。2016年3月份,原告与物业因墙体流水及屋内损失问题进行交涉,但物业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会并报警。后经原告查实,原告房产外墙有裂缝,因消防栓漏水,水从原告外墙裂缝渗入致使原告房产小卧室墙角顶部出现流水现象。由于被告天津津投金厦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搁置解决问题的态度,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断的扩大,故起诉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厦房地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09年10月31日之前交付给被告的房屋是合格的,原告于2016年2月初发现涉诉房屋墙体漏水,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墙体五年的保修期,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修复房屋的外墙体。被告将项目已经移交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时候是合格的,原告于2016年2月初发现消防栓漏水,也超过了两年的保修期,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修复消防栓。另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发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港联物业辩称,原告房屋在刚办入住手续的时候漏过水,听原告说过,原告曾找过物业,后来,被告也去看过,当时没有太大的问题,原告找被告的时候已经过了维保期,开发商不管了,对此问题被告和原告进行过协商,被告是在物业费上给了相应的优惠进行处理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金厦房地产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62000元价格购买房屋一套,被告金厦房地产对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修复消防栓,停止侵害,庭审中,原告认可消防栓已维修好。原告主张被告修复原告所有的房产外墙体,具体指小卧室外墙和大卧室的外墙。原告称从2001年漏水,2013年及2014年也漏水。2011年夏天,由物业通知开发商对原告的小卧室靠阳面窗户的外侧上面和侧面进行维修。对此,被告金厦房地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港联物业不认可原告向被告港联物业进行报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消防栓漏水而给原告所有的房产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系指屋内大卧室和小卧室的地板,小卧室墙体、大卧室外飘窗的顶部,大卧室窗户下面、家具。原告申请对小卧室漏水原因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因涉案房屋漏水原因超出该中心及鉴定范围,无法鉴定,后原告、被告又重新进行摇号,经联系均无鉴定单位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另查,港联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6年3月份变更为港联物业(天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修复消防栓,停止侵害,原告认可消防栓已维修好,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修复原告所有的房产外墙体,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已过,原告称被告金厦房地产对原告的小卧室靠阳面窗户的外侧上面和侧面于2011年夏天进行维修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至1014年期间向港联物业进行报修,被告港联物业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消防栓漏水给原告所有的房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因不能确定漏水原因,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玫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55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刚审 判 员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