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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苏州佳美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与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佳美丝印器材有限公司,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293号原告:苏州佳美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长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84978081A。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638140676。法定代表人:海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新东大道与化工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589749312Y。法定代表人:张广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佳美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苏州佳美公司”)与被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欧菲光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天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天光科技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佳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华、被告欧菲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第三人天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万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人民币15万元(从2016年4月1日计算到2017年3月31日,年息6%);三、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7800元(直接从被告欠款中扣减);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开始业务往来,期间第三人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第三人尚欠原告货款5578137元,期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讨上述货款,第三人均以经营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尚欠第三人3263018.44元到期债权,而第三人却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欧菲光公司辩称,被告经财务核实,尚未支付第三人天光科技公司已开票金额为2076476.98元,未含税未开票金额为1014138元。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述怠于向第三人付款,而是由于其他法院向被告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暂停向第三人支付相应货款。如原告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支付相应款项。第三人天光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已开票金额4965463元,未开票金额612674元,合计5578137元。被告欠我公司含税未开票金额1186541.4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邮件对账单及送货单发票、企业询证函及2017年4月8日邮件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供货保证协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就印刷机的相关配件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第三人尚欠原告所有未付款合计5578137元。2014年2月,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与第三人天光科技公司(供方)签订了《购货保证协议》1份,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期90天,货物验收合格入需方库后6天支付期限为3个月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欧菲光公司作为深圳欧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方,与第三人就该《购货保证协议》进行业务往来,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庭审中,经三方认可,被告欠第三人已开增值税发票到期货款为2076476.98元,未开增值税发票到期货款为11865441.46元,因上述货款未开增值税发票,三方同意扣除增值税172859.4元、附加税20743.13元、企业所得税152523元,计840415.93元,合计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到期货款金额为2916892.91元。现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讨货款未果,而第三人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欠原告货款5578137元,被告欠第三人货款2916892.91元,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并对原告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对于本案债权人苏州佳美公司代位诉请超过次债务人欧菲光公司对第三人天光科技公司所负债务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佳美丝印器材有限公司支付2881092.91元(扣除优先支付的本案诉讼费用);二、驳回原告苏州佳美丝印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