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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风珍与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珍,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493号原告:赵风珍,女,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电教馆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九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马杰,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风珍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凯龙公司)、第三人马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被告丰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斐,第三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换购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住宅小区12号楼3单元202室,单价为1595元/平米,建筑面积140.23平方米,总计应付款223666.85元,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1日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如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以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借款,还与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丰凯龙公司辩称,与原告是项目拆迁置换房屋,与第三人是房屋抵押贷款的关系,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杰述称,我没有购买涉案房屋,我虽然刚开始和丰凯龙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丰凯龙公司如不还款,借款转为购房款,因此我现在与丰凯龙公司之间也是房屋买卖关系,我现在手里的合同和这个涉案房屋编号是一样的,但我买的是一楼的商铺。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阿拉善盟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选择甲方(阿拉善盟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成】【待建】的位于凯龙名都小区12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安置房建筑面积140.23平方米,每平米1595元,总计223666.85元。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于2010年9月12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办理交接手续,将房屋交甲方(阿拉善盟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拆除。2017年5月8日被告丰凯龙公司与原告赵风珍签订拆迁置换补充协议,约定因拆迁时房源表单元号是从西往东排,后测绘公司房源的单元是从东往西排,造成房源的单元号和房号不一致,现将本合同项下第二条第2项所列内容:置换12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现变更为12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马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第三人马杰借款3000000元,并以凯龙名都小区3号楼2、3、4、5、6、7号商铺的预收款收据和购房合同做抵押。还查明,凯龙名都小区12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网签在第三人马杰名下,备案的编号为2010-00025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丰凯龙公司与第三人马杰未签名捺引,并且无签订日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阿拉善盟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被告丰凯龙公司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如约搬迁完毕并办理交接手续,将房屋交阿拉善盟基础设施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拆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且原告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诉请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虽然网签在第三人马杰名下,根据庭审中被告丰凯龙公司和第三人马杰的陈述,第三人马杰与被告丰凯龙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第三人马杰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办理产权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网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风珍与阿拉善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与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拆迁置换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杰就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12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签订的编号为2010-00025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的相应网签无效;三、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风珍办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凯龙名都小区12号楼3单元202室的网签备案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丰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