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方卓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卓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方卓,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军,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卓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方卓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益某、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卓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方卓与向某、张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从网上购得木马软件后,在为淘宝网店刷单过程中,使用昵称为“李某1再现”、“齐某”等淘宝账号,先拍下网店中的商品,待网店远程控制被告人王方卓等人的电脑,利用关联账户进行网银支付操作时,被告人王方卓等人利用在其电脑后台运行的木马软件,采用修改网银充值支付链接的手段,从在嵊州经营淘宝网店的陈某1及郭某、黄某等人处骗得人民币12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方卓伙同向某、张某骗得的12万余元人民币,其中寿某被骗1199元、徐某1980元、吴某21499元、陈某21685.28元、李某21280元、郭某1925.80元、陈某1228元、温某1629.93元、黄某1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方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寿亚芬、徐某、吴某2、陈某2、李某2、郭某、陈某1、温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向某、张某、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转账记录,淘宝订单记录,淘宝、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本院(2017)浙0683刑初27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结伙骗取他人人民币1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方卓认罪态度较好等理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方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方卓与已决的向仕川、张信桃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无法返还的,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学忠人民陪审员 傅明炯人民陪审员 周辅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