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光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光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光明,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光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辉,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冀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光明因与被上诉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光明及代理人豆兴超,被上诉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李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以代金券的形式发放的56051元没有争议,但对其中的56000元的性质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奖励费用,而是同其他51元红包代金券一样出于营销活动所发放,该营销费用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1096.13元,且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轻易贷网络平台系原告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创建,原告与被告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QD07JA028237的《加盟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宣传、推广轻易贷,推荐优质的出借人通过原告所运营的轻易贷投资,原告根据在轻易贷公布的《轻易贷会员费用支持管理规则》(按加盟店发展月日均存款余额计算,由年化1.8%调整成年化1.5%,自2016年2月1日0:00起执行)向被告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费用支持。同日,被告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定被告田光明为轻易贷理财加盟店指定管理员,授权其在轻易贷网站上进行的操作均为被告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为。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田光明在原告处开具的的账户多次充值、提现。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田光明的账户发放拆红包获得的代金券51元,并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9日发放名为协作奖的代金券4000元、52000元,代金券价值共计56051元。庭审中,被告田光明认可两笔协作奖是打到田光明个人账户。另,原告称关于被告应当取得理财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支付该费用支持与利息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QD07JA028237的《加盟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奖励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自2015年10月22日始至2016年3月9日止,被告通过原告所运营的轻易贷投资的流水状况及资金数额,按照双方对费用支持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费用支持为4903.87元,被告对多取得51096.13元既无证据支持,双方有无其他约定,故其取得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定被告田光明为轻易贷理财加盟店指定管理员,被告田光明行为虽属于职务行为,但收取的51096.13元款项打入的是被告田光明个人账户,庭审中被告田光明并未提交将该款已经交付被告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考虑被告田光明系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二被告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该款是二被告谁实际占有,本院无法查明,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光明、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51096.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加盟服务协议不违背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此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发放的56051元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56000元是奖励费用还是营销费用支出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是营销支出,但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且其提供不出与加盟服务协议约定相应的营销支出的合理依据。因此除51元作为明确的拆红包之外再扣除相应的费用支持所剩余部分应予返还,上诉人占有此款没有合法依据。原判让上诉人返还此部分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河北东方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田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