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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3413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与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黄佳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黄佳华,王静,李勤峰,严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413号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NKYW7F,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红光善人桥西首。法定代表人:郭寅,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73748416,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三吉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三权,执行董事。被告:黄佳华,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王静,女,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勤峰,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严生娟,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与被告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黄佳华、王静、李勤峰、严生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郭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飞,被告海天公司、黄佳华、王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玲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峰、严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准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2018年3月1日前未能还清,则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黄佳华、王静、李勤峰、严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年利率按借据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构成违约,借款人可根据情况采取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在内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佳华、王静、李勤峰、严生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佳华、王静、李勤峰、严生娟共同为被告海天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发生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海天公司交付借款2700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033010)靖商银借展字(20170302)第001号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年利率8.4%。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海天公司已构成违约,且其涉及重大资产变更、重大诉讼,原告决定向其所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另被告黄佳华、王静、李勤峰、严生娟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海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展期、利息支付情况属实,原告主张贷款立即到期应有相应的合同依据。被告黄佳华、王静辩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李勤峰、严生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达成编号为L033001靖商银借字(20160303)第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年利率按借据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构成违约,贷款人可根据情况采取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在内等措施。当日,原告与被告黄佳华、王静、李勤峰、严生娟签订L033001靖商银高保字(20160303)第0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佳华、王静、李勤峰、严生娟共同为被告海天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发生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海天公司交付借款2700000元,被告海天公司在403598265号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8.4%。2017年3月2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033010)靖商银借展字(20170302)第001号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3月1日,年利率8.4%。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勤峰、严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本院经开庭听取到庭当事人陈述并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有权依法作出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现被告海天公司未按约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原告以向本院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贷款全部到期,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海天公司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发生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已通知被告海天公司贷款全部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四保证人按照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天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支行借款27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际结际欠借款本金为基准,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1日间按年利率8.4%计算,2018年3月2日后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黄佳华、王静、李勤峰、严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0元,由五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五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杰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