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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红卫与喻军良、喻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卫,喻军良,喻香,喻香娣,喻香妹,喻香娟,喻香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584号原告:赵红卫,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莲,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军良,男,1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喻香女,女,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喻香娣,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喻香妹,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喻香娟,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喻香琴,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述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红卫为与被告喻军良、喻香女、喻香娣、喻香妹、喻香娟、喻香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莲、被告喻军良及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富交民调字0406号人民调解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6时27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区国土分局场口所驶往桂花西路国土分局,沿桂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土分局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喻道德发生碰撞,造成喻道德受伤。2016年6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喻道德承担同等事故责任,2016年6月10日,喻道德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喻道德的家属即被告等人多次对原告及家人进行威胁。喻道德死亡当日,被告喻军良等四五十人到清风阳光苑围住原告一家三口要殴打原告,原告妻子肖金金报警,后城东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原告受到惊吓,整夜睡不了觉,精神恍惚,听到手机铃声就害怕。2016年6月12日、13日,原告到富阳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6年6月12日,被告方二三十人跑到原告单位去闹事。2016年6月14日进行调解时,被告方来了二三十人,对肖金金围堵拉扯、威胁,连厕所也不让上,肖金金无奈报警。高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但警察离开后,被告方仍不让肖金金离开。肖金金迫于无奈出于恐惧,签署了赔(补)偿款为440000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因惊吓成病未参加当天的调解,次日,承办民警打电话要求原告前去签字,并说如果不去签,死者家属又会聚众找上门,原告出于恐惧前去补签了名。2016年7月初,原告看到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物证鉴定室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才知道喻道德2015年3月8日至3月17日在富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发作、肺源性心脏病心衰级、心肺功能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前列腺增生、右肾囊肿。出车祸前的2016年4月11日至4月16日,喻道德就在富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级、高血压病、前列腺增生、脑动脉硬化。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法医学尸检所见及病历记载,分析认为死者喻道德系在自身老年体弱多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可以确认喻道德的死亡有其自身疾病原因。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隐瞒说喻道德一直很健康。原告已支付喻道德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62059.77元、支付陪护费450元,并于2016年6月11日、6月16日分别支付50000元、150000元,共计支付262509.77元。2016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喻军良等因赔偿之事又聚众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家防盗门踢坏,肖金金报警后,双方在派出所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喻军良赔偿500元,约定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原达成的赔偿440000元协议是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且当时《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尚未出具,原告对喻道德死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重大误解,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远超原告实际应承担的金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情况、交警责任认定及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等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方多次对原告家人威胁、殴打均不属实,被告等在亲人去世后情绪上有所激动是正常的,但没有威胁情形;原告诉称补签人民调解协议也不是事实,涉案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交调委和民警的主持下公开、自愿达成的,不存在任何胁迫的情况,且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方全程有律师陪同进行调解,原告对其相关权利义务非常清楚。原告提到死者身前身体情况,尸检报告表述的非常清楚,结论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即死亡是交通事故引起的。2016年10月11日,被告方不是去原告家闹事,而是想将后续理赔情况处理好,但原告不予理睬,后通过调解了结此事,这足以说明原告也是愿意履行调解协议的。综上,原、被告在自愿、公开并经多次协商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之前也在履行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尸检报告对死因也明确予以认定,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收条、赔偿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2059.77元、陪护费450元、赔偿款200000元,合计262509.77元的事实,六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2016)富交民调字0406号人民调解协议、富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与喻道德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喻道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之间因涉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于2016年6月14日签署(2016)富交民调字0406号人民调解协议。六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这是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主持下合理合法公开公正作出的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相应的金额包括法定赔偿部分和补偿部分,调解协议中予以了说明。原告提交了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10月11日出警记录、富街东(2016)民调字第(CD87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签约之前、当日、之后,被告多次纠集数十人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胁迫,原告妻子多次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置,被告喻军良等人踢坏原告家防盗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赔偿500元,钱款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的事实。六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6年6月10日,当时被告方因亲属去世,情绪上有点激动,但双方并没有发生实质上的冲突;2016年6月14日,原告方也有一二十左右的人在,双方也没有发生实质上的冲突;对于协议,明确5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说明原告认可人民调解协议需要履行。原告提交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拟证明喻道德患有脑动脉硬化、高血压、肺源性心脏病、心衰等疾病,事故发生前曾两次住院治疗及病情极高危,喻道德死亡是交通事故与其自身疾病共同作用结果,尸检报告于2016年7月1日出具,在人民调解协议签署后才形成,签约时原告对喻道德的死因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六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尸检报告明确死者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发肋骨骨折引起的肺部感染死亡的,其自身疾病不存在死亡的可能。原告提交了医疗病历(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后已返还给)1份,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等人的威胁,精神处于恐怖害怕状态,2016年6月12日、6月13日的富阳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调解及签署时期原告的精神状态一直处于高压恐怖抑郁之中。六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去医院诊疗应提供相应的诊疗发票,即使是去医院看病,与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提交了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行为不足以导致喻道德死亡的后果,事发时,原告行驶在自己的左转弯车道上,速度极其缓慢,是喻道德穿过两条直行车道走到左转弯车道上与正拟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车的右反光镜部位发生接触后倒地,事发后原告尚能在地上等候救护车。六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是事发后原告自身的陈述,对事故现场情况,公安部门已作了勘察,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未就此提起行政复核。对上述证据材料,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六被告均系喻道德的子女。2016年4月29日16时27分许,原告赵红卫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径富阳富春桂花西路区国土局路段时与行人喻道德发生碰撞,造成喻道德受伤。2016年6月3日,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赵红卫驾驶车辆行经事发路段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禁止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喻道德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双方的行为对促成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赵红卫和喻道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10日中午,喻道德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当天晚上,被告喻军良等多人[注:出警记录中的出警情况(引用当事人)中记载了四五十人]到富春清风阳光苑找原告赵红卫讨要说法。经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到交通事故中队移交交警处理。2016年6月14日,杭州市富阳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在交调中心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期间,双方情绪激动,发生扯扭等冲突。经报警后的处理结果是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一切法律责任,出警民警告知双方注意自己的情绪,不要因此事发生任何冲突。后,原告赵红卫由其妻子肖金金与六被告在杭州市富阳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载明:赵红卫自愿一次性赔(补)偿死者喻道德家属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和法律规定意外自愿的补偿款共计440000元,待款付清后,双方无涉;本协商各方自愿放弃其他任何民事赔(补)偿请求;一次性赔(补)偿440000元支付方式、地点:赵红卫垫付医药费60000元整(已兑现),于2016年6月11日支付丧葬费50000元整(已兑现);于2016年6月16日10时在交调会支付150000元整;余款180000元整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到交调会当场支付(保险理赔期限最迟到8月底),付清后双方无涉;注:若保险理赔款不足180000元整由赵红卫补足180000元后在交警队支付;死者家属自收到赵红卫一次性赔(补)偿260000元整后,积极办理丧葬事宜;双方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积极配合;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本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双方明白协议所涉及结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肖金金及六被告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原告称,其于次日接到承办民警电话通知后前往交警处补签了名字。2016年6月16日,原告按约支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6月11日,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物证鉴定室对喻道德的死因进行鉴定分析。该物证鉴定室经鉴定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根据法医学尸检所见及病历记载,分析认为死者喻道德系在自身老年体弱多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肺部感染死亡。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喻军良等人到原告赵红卫家讨要说法,原告之妻肖金金不肯开门面谈,后被告喻军良将原告赵红卫家的门踢坏。经报警后,出警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解,肖金金与被告喻军良达成:双方自愿接受调解,相互谅解;由被告喻军良赔偿肖金金家防盗门的损失500元,钱从交通事故赔偿款中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双方通过交调会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到此为止;本协议为一次性调解。本院认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系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签约前交警大队已对涉案事故作出了喻道德与原告各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考虑到事故一方喻道德系行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处理民事赔偿责任时,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在签约之前的2016年6月10日以及签约当天的2016年6月14日,被告方在其亲属去世之后为向原告讨要说法而聚集多人且情绪激动,法律也并不支持此等做法,但从情理上看仍可以理解,且在报警后均由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处置,签约地点也是在交调会所在地。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内容看,喻道德在去世前确实存在慢性阻塞性肺病等,但鉴定意见明确认定系交通事故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肺部感染导致最终死亡,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原告原则上应对喻道德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中所确定的440000元金额,包含了因事故导致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法律规定以外,原告自愿给予的补偿款在内,协议中也明确载明“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何况原告的名字系之后第二天在被告方并无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所签,原告诉称的“家属又会聚众找上门”,并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6年10月11日的事,是在签订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之后,且原告本应按约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于2016年8月底支付其余款项而仍未支付的基础上,且从处警记录看,存在着原告不愿面谈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方存在着以给原告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进而迫使原告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诱使原告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主张存在胁迫、欺诈行为以及构成重大误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我国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