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家旗、刘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旗,刘庆英,陈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旗,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江西省大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英,女,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址同上,系张家旗妻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禄坤,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明,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海明,系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旗、刘庆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荣清、陈小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抵扣货款后,将超出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这122291元不是单纯的借款,而是向上诉人张家旗预付的货款。因当时被上诉人还不知道其本人是否可以拿下加工订单,为此写的是借条,而且口头言明是预付货款,在2014年10月22日写了借条后,于2014年11月12日订单就拿下,上诉人就为被上诉人加工材料。再者,之所以约定2015年1月30日偿还,也是因为在该日期之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货件可以完工,二者时间吻合,加工费金额和被上诉人预付的货款也基本吻合。故无论从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金额都与上诉人的加工费相差无几。上诉人认为,可以认定这10万元是预付货款。2014年12月25日的两张借条也是支付为被上诉人加工材料的工人工资。借条上也己注明。可印证上述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预付的货款之事实。二、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的金额122291元无争议,而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如下据:2014年的货款73004元,椅子的加工费21350元,压刨机5300元,风扇1300元,拼板机1500元,以上合计102454元。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当庭对质,查清10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预付货款,但被上诉人不敢到庭核实。2016年5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张某支付了2万元,被上诉人开始也认可,上诉人也曾要求被上诉人对当庭核实,但被上诉人也不到庭。实际上,被上诉人支付的现金和上诉人的货款是同一事实,应该予以抵扣。三、本案的122291元与上诉人刘庆英无任何关系,是上诉人张家旗的经济纠纷。所用于的家具厂也非家庭经营,而是上诉人张家旗个人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春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春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2229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2229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旗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家旗曾在2014年前租用原告场地开办家具厂。2014年期间,被告张家旗因经营家具厂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数次。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家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欠原告场地租金等合计100000元,为此,被告张家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2014年9月,原告代被告张家旗垫付其家具厂员工工资合计12291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家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同日,双方就原告于2014年9月代被告垫付的12291元员工工资进行了计算,并同样于当日由被告张家旗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291元的借条,并同样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清。三张借条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家旗支付了借款、垫付了工资款、出租了场地,并且双方就各项欠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各项欠款关系全部转化为普通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从出具借条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家旗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家旗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对自己的逾期还款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旗返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旗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予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孳息损失,可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旗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家旗辩称其给原告代加工家具的货款等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也不符合反诉的条件,被告张家旗可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对被告张家旗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庆英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张家旗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或者即使被告张家旗独自在经营该家具厂,但被告张家旗经营该家具厂是为经营家庭所需,因此被告因经营家具厂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对被告张家旗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张家旗、刘庆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春明借款本金1222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张家旗、刘庆英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旗对欠被上诉人陈春明款的金额为122291元无异议,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该款系其为被上诉人陈春明加工家具所发生的预付款及预付的工人工资,但上诉人张家旗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张家旗虽然递交了二人签字的加工合同、加工清单、证人证人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可证实双方发生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而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借款实为预付款。经审查,被上诉人陈春明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借条》三份,明确载明“借到陈春明人民币100000元”、“借到陈春明人民币12291元”、“借到陈春明人民币10000元”,足以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张家旗主张借款时间与加工时间、借款金额与加工合同标的额、还款时间与交货时间吻合,即可认定上述借条约定的款项为预付加工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张家旗关于应在本案债务中核减家具加工费的上诉理由,因承揽合同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由此发生的加工费纠纷,上诉人张家旗应当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关于诉争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张家旗、上诉人刘庆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不能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查明的事实,诉争借款用于家具厂经营,故应当由上诉人张家旗、刘庆英共同偿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上诉人张家旗、刘庆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谢茂文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