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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文深龙诉与湖南生命伟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亚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段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深龙,湖南生命伟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亚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段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040号原告文深龙,男,汉族,1986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湖南生命伟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献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备军,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收款项)。被告长沙亚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段美刚,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文深龙诉被告湖南生命伟业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伟业公司)、长沙亚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庭装饰公司)、段美刚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水松与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深龙,被告生命伟业公司、亚庭装饰公司、段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深龙诉称:被告亚庭装饰公司与被告生命伟业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亚庭装饰公司因承包了被告生命伟业公司办公新址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株洲市天元区高科汽配园D区7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亚庭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美刚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水泥。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送完即结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段美刚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14日,段美刚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文深龙在生命伟业项目送水泥款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生命伟业公司、亚庭装饰公司、段美刚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2、被告生命伟业公司、亚庭装饰公司、段美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生命伟业公司、亚庭装饰公司、段美刚未向本院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生命伟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亚庭装饰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MWY(2014)。该合同约定:被告亚庭装饰公司因承包了被告生命伟业公司办公新址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株洲市天元区高科汽配园D区7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亚庭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美刚与原告文深龙约定,由原告文深龙向该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水泥。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送完货即结账。原告文深龙按约定向被告亚庭装饰公司供应了按约定要求的合格水泥,被告段美刚未按约定向原告文深龙支付货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段美刚向原告文深龙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文深龙在生命伟业项目送水泥款9000元”并在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文深龙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水泥货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生命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亚庭装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被告段美刚身份证一份、欠条一张一份、付款委托函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文深龙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焦点分析如下:原告文深龙已按被告亚庭装饰公司的要求向其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水泥,经结算被告亚庭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9000元欠条一张。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生命伟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其对所欠原告未付款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文深龙要求被告亚庭装饰公司、段美刚支付所欠水泥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亚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段美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深龙支付所欠水泥货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文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长沙亚庭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段美刚承担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思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