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许江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许江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788号原告: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省军区农副业基地2-86号。法定代表人:胡培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成立、赵夏焱,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江毅,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杨,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江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成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款项2200000元,利息258816.43元(按年息4.75%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计904天);2.被告承担(2015)杭江商初字第1602号案件中,因被告原因额外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71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元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与“城东新城彭埠单元R21-12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一标”项目,被告作为中钜公司该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程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后续的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中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资金拆借行为,原告均在与中钜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中予以抵扣。后因中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钜公司支付货款。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中钜公司就被告代为收取的款项性质发生争议,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称:“这笔钱是因为我和富丽有其他纠纷而退还给我个人的款项”,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因此驳回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中钜公司的两份买卖合同关系外,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纠纷,被告在代表中钜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之间发生了资金的拆借行为,原告基于误信其资金拆借行为也是代表中钜公司的前提下,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事实上,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20万元系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无须返还。根据原告与中钜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钜公司提前三天向其发出供货计划后,原告应按时供货,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屡屡发生延迟供货的现象,根据相关凭据记载并统计,原告延迟供货的天数至少在20天以上,给工地造成了工期、班组窝工等各项损失。原告所供混凝土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中钜公司多次交涉并发函告知,原告亦明知该情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系案涉中钜公司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与中钜公司系挂靠关系,项目由被告自负盈亏,因原告供货质量、迟延供货等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应对被告作出赔偿。且在此期间,双方已就该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后,被告认为纠纷已解决,未在事后就此赔偿事宜要求补签相关协议或备忘等书面文件,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及用途。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在(2015)杭江商初字第1602号案件中,当时原告起诉时将案涉220万元包含在其主张的总货款中,也就是当时原告认为该220万元系货款;后中钜公司提出抗辩,其补充提交证据后,原告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该款项是因“许江毅要求多开票拿钱而支付的”,意思可以理解为对被告支付的预付款;而本次诉讼中,原告却称该款项系借款,因为误信被告代表中钜公司而放款。对于同一款项,原告前后几次说法都不一致,自相矛盾,疑点重重,被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是在隐瞒真相。对于220万元而言,该款是一笔较大的支出,如果不是已经与收款方达成合意,原告不可能轻易付款。即便如原告所陈述的,如果是货款,则应该与中钜公司有相关手续;而其所称的多开票的预付款,亦不存在这一情况;如果是借款,则应该与中钜公司有达成借款合意的合同或协议,也应在打款后有确认手续,但所有这一切都没有,其众多说辞根本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支付220万元,历时近一个月完成,如果是打错、误打,原告应当早早发现,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不是等到现在才用诉讼方式来解决。3、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返还义务,亦无须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利息损失。4、(2015)杭江商初字第1602号案件系原告的自主起诉行为,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和后果,其所谓的17719元诉讼费系法院判定其应承担的费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有理由收取案涉款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依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2013年7月24日,原告两次与中钜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中钜公司因承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彭埠单位农转非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及城东新城彭埠单元R21-12地块拆迁安置房工程一标,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作为中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万元,注明为材料款。201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共计15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均注明为往来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中钜公司未履行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款项为由,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中钜公司支付货款,中钜公司对尚欠货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同时,中钜公司以原告延迟供货,导致工程工期延误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2354040元、停工损失1496000元、产品差价752882元、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回弹、钻芯检测费321000元。针对该反诉,原告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0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钜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515268.16元及利息,并驳回了中钜公司的反诉请求。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中钜公司未支付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款项为由,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中钜公司支付货款。该货款中,增加了原告于2014年1月期间分五次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220万元。被告在该案审理中陈述,其收到的上述220万元,系其与原告有其他纠纷而退还给被告的款项。2016年6月20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江商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原告该款项。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其系两份《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转账凭证、《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除因履行两份《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而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外,并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220万元,系因被告为中钜公司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而欲通过被告付给中钜公司的款项。但在(2015)杭江商初字第16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否认该款项系其代表中钜公司所收款项,中钜公司亦表示其未收到该款项。因此,原告并没有消极举证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款项的能力。被告应就其具有合法根据取得款项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系因其与中钜公司在履行案涉两份《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因存在供货质量有问题、延迟送货导致延误工期等问题而对被告赔偿的损失。但根据(2014)杭江商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在起诉要求中钜公司支付《杭州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时,中钜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就供货质量存在的问题、延迟送货导致延误工期等损失进行赔偿,当时,原告若已和被告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必然会在答辩时就上述有利于其的意见进行陈述。相反,原告未在答辩意见提出该情形,且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进行赔偿。事实上,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亦没有支持中钜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因此,被告陈述220万元系原告支付其的赔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并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2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利息,被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于原告要求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602号案件多承担的诉讼费,该费用系原告应承担的诉讼风险,被告亦并未取得上述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江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200000元;二、许江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9335.56元(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以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未支付的不当得利款金额、以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06元,由许江毅负担。杭州富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许江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