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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燕珍与黄概、赖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珍,黄概,赖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340号原告吴燕珍,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黄概,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赖小燕,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原告吴燕珍诉被告黄概、赖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概、赖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概、赖小燕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和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6万元,同时约定逾期不清偿借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现特诉请:1、判决被告黄概、赖小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黄概、赖小燕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7日,被告黄概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吴燕珍通过银行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黄概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现乙方(黄概)向甲方(吴燕珍)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甲方,直至偿还完毕为止。……”。2015年4月7日,被告黄概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吴燕珍通过银行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黄概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现乙方(黄概)向甲方(吴燕珍)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7日止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甲方,直至偿还完毕为止。……”。庭审中,原告确认60000元本金中被告已偿还了本金3800元。另查明,被告黄概与被告赖小燕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概欠原告吴燕珍借款共562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原告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赖小燕对被告黄概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概、赖小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概、赖小燕欠原告吴燕珍借款56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但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概、赖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