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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和平、康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和平,康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894号申请执行人:何和平,男,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被执行人:康杰,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何和平与被执行人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康杰应支付给申请人何和平货款1780873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208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8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0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茹敏敏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康杰银行没有存款,其名下位于杭州仲外公寓18幢703室房产被本院财产保全查封,因该处房屋已经向中国银行设定抵押权,故暂时无法处置;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浙A×××××的车辆被本院查封,因车辆无法找到,亦无法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8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水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