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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远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照(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照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刘远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刘远照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地区,采用撬锁搭线等方式窃得多辆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赃款均被其花用。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嘉安公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17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未缴获)。2、2016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嘉安公路XXX弄XXX号一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尚品牌TDR19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未缴获)。3、2016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福海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赛克牌TDR119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未缴获)。4、2016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南苑十村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TDR2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未缴获)。5、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南苑四村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091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未缴获)。6、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福海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18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未缴获)。7、2016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良舍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军1辆(未缴获)。8、2016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南苑五村XXX号楼道外,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酷玛牌TDR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15元,未缴获)。9、2016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南苑三村XXX号楼道外,窃得被害人杨某2停放在该处的爱祥牌TDL55Z型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10、2017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李园一村XXX号XXX室楼下,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顺成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375元,未缴获)。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刘远照至嘉定区南苑五村欲伺机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小区门卫及民警抓获。被告人刘远照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远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吴某、金某、杨某1、石某某、宋某、倪某、李某某、杨某2、邵某某的陈述,相关的购车发票、合格证、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及电动自行车执照、车辆照片,证人章某某、卢某某、高某等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有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工作情况、人口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远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远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远照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远照有前科、劣迹,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远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远照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