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24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被捕前无固定住址。2017年4月25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5月8日被抓获。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进入石家庄市裕华区某小区保安部宿舍内,趁被害人张某在宿舍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铺枕头内侧的OPPO牌R7T型手机一部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亮��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党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