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陈少聪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陈少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370030-1。法定代表人陈明其,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吴文才,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陈少聪,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系莆田市城厢区和众高频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城工商华处字[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陈少聪于2015年7月24日注册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华林路166号经营莆田市城厢区和众高频场。申请执行人依据12345举报对被执行人陈少聪经营的莆田市城厢区和众高频场进行检查。检查中现场查获“NIKE”注册商标鞋材200块,陈少聪无法提供上述鞋材的合法来源证明,并承认该批鞋材为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执行人生产侵犯“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扣押的侵犯“NIKE”注册商标鞋材200块予以没收;二、对当事人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鞋材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城工商华处字[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城工商华处字[2016]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300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少斌审判员 曾广霖审判员 王少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