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传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忠,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云南省威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传忠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二期”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杨传忠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1.08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杨传忠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通知被告人杨传忠配合调查,其未到案。同年12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将被告人杨传忠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7年7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在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香山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杨传忠抓获归案,次日对被告人杨传忠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传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传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传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7月2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22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季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桂煌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