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市白浪开发区劲松技术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市白浪开发区劲松技术服务站,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铸造二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99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负责人:任满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十堰市白浪开发区劲松技术服务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铸二新村**号。法定代表人:李根旺,该站站长。被执行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铸造二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开发区白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学,该厂厂长。复议申请人武汉来福康实业��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康十堰分公司)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堰中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2017)鄂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来福康十堰分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劲松技术开发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十堰中院于1995年10月16日作出(1995)十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东风汽车公司劲松技术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来福康十堰分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合计683330元(人民币,下同)。该判决生效后,该院根据来福康十堰分公司的申请,于199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依法执行被执行人东风汽车公司劲松技术开发公司的银行存款4万元后,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03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执行,后于2009年5月27日裁定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17日,来福康十堰分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变更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铸造二厂(以下简称铸造二厂)为被执行人。针对来福康十堰分公司的申请,十堰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1991年11月16日,东风公司离退休干部处开办了十堰市铸二新村技术劳动服务站。1993年6月12日,该服务站更名为东风汽车公司劲松技术开发公司,注册资金为20万元,验资报告显示资金担保单位为铸造二厂。1997年3月5日,东风汽车劲松技术开发公司变更名称为十堰市白浪开发区劲松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劲松服务站),故该院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2001)十法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变更劲松服务站为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债务。2015年1月13日,铸造二厂离退休人员管理科根据厂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劲松服务站。2015年2月12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核准注销了劲松服务站”。该执行裁定认定:“铸造二厂作为劲松服务站的管理站、实际控制人,在申请注销该服务站之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清算,向工商机关提交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证明或者清理债务完结证明等,但其未尽清算义务并隐瞒欠债事实,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该企业,导致被执行主体消灭,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裁定变更铸造二厂为本案被执行人,铸造二厂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来福康十堰分公司清偿债务672890元。同年6月,十堰中院向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送达(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将文书退回并出具说明书称:“经查看核实,贵院将该文书错误的送达给我公司��特予以退回”。2015年8月10日,来福康十堰分公司以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系铸造二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等为由,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十堰中院(1995)十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湾区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9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一、判令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来福康十堰分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等共计663657元;二、驳回来福康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当事人均向十堰中院提出上诉,现案件正在审理中。2017年2月15日,来福康十堰分公司又以“十堰中院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将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铸造二厂变更为被执行人,与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导致无法执行,应当变更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等为由,向该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对(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予以纠正,即变更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还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堰中院审查认为,来福康十堰分公司认为劲松服务站的债务应当由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已经在张湾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正由该院进行二审,其又以同样的理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不能再以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并进行审查,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2017)鄂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来福康十堰分公司的异议申请。来福康十堰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十堰中院(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裁定变更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商用车铸造二厂为被执行人,裁定结果与查明事实不一致,应变更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由于名称变更错误以致该案无法执行。该公司提出异议指出裁定存在错误后,十堰中院未根据事实进行审查,而以张湾区法院作出了相关民事判决来弥盖上述裁定的错误,驳回我公司的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查。”本案中,殷涛是(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案的审判长,又是(2017)鄂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案的审判员,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了审判程序。请求撤销十堰中院(2017)鄂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支持该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来福康十堰分公司系针对十堰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申请,该裁定是针对来福康十堰分公司提出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而作出,根据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项予以执行的案件。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和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之规定,该裁定系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审查类裁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提出异议的执行实施行为。根据该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不服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的,救济途径应当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来福康十堰分公司提出的该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十堰中院作出(2017)鄂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的合议庭部分成员虽参与了此前(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案的审查,但上述两份裁定同属执行程序中因不同事由作出的执行审查类裁定,本案中也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所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查而应另行组成合议庭等情形,故不存在违反回避制度规定的问题。综上所述,来福康十堰分公司针对十堰中院(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十堰中院(2017)鄂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部分的论理虽有不当,但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驳回其异议申请,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来福康十堰分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来福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 峰 峰审判员 ���爱华审判员 杨 斌 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春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