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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普通合伙)、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浏阳市国瑞鞭炮烟花厂、浏阳恒利祥鞭炮烟���厂、黄香兵、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浏阳市国瑞鞭炮烟花厂,浏阳恒利祥鞭炮烟花厂,黄香兵,方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1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沙中路360号鸿宇广场第一层。负责人:曾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本来,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原杨花乡)华园村。投资人:黄香兵。被告: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达坪村。法定��表人:杨深思。被告: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村。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凡玉。被告: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住所地湖南省大瑶镇(原杨花乡)观阁村。投资人:张述伟。被告:浏阳市国瑞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澄潭江镇山下村。投资人:李衍国。被告:浏阳恒利祥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村。投资人:李昊霖。被告:黄香兵,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方霞,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金荣鞭炮厂)、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烟花公司)、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凤祥烟花厂)、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以下简称桃园鞭炮厂)、浏阳市国瑞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国瑞鞭炮厂)、浏阳恒利祥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恒利祥烟花厂)、黄香兵、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荣鞭炮厂、富都烟花公司、凤祥烟花厂、桃园鞭炮厂、国瑞鞭炮厂、恒利祥烟花厂、黄香兵、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荣鞭炮厂偿还原告借款2346287.78元及至清偿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判令被告金荣鞭炮厂的保证金优先偿还原告欠款;3.判令被告富都烟花公司、凤祥烟花厂、桃园鞭炮厂、国瑞鞭炮厂、恒利祥烟花厂、黄香兵、方霞对被告金荣鞭炮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富都烟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深思书面辩称,与被告金荣鞭炮厂等烟花企业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所有的贷款手续均由其哥哥杨深根经手办理,其作为被告富都烟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负责签字盖章,因被告富都烟花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未结清,故被告富都烟花公司无能力承担本案中的担保责任。被告金荣鞭炮厂、凤祥烟花厂、桃园鞭炮厂、国瑞鞭炮厂、恒利祥烟花厂、黄香兵、方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金荣鞭炮厂与被告富都烟花公司、凤祥烟花厂、桃园鞭炮厂、国瑞鞭炮厂、恒利祥烟花厂组成联合担保体向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申请授信185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4)浏银最联保字第000***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经协商同意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6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1850万元(大写壹仟捌佰伍拾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承兑协议等一切对乙方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合同,主债权合同的到期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期。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上述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出质人又与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作为质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浏银最联质字第000***号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全体出质人均同意以各自合法拥有的附件所列质物(即保证金)作为主债权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直接选择任意一份、几份或将全部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并优先受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荣鞭炮厂根据约定在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9991账户),并在该账户内存入650000元人民币活期存款作为保证金,由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予以托管(也称银行内部冻结)的形式进行质押。原告中信银���浏阳支行在诉讼中陈述被告金荣鞭炮厂在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系计息的储蓄账户,保证金自存入账户之日起按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6月3日,被告金荣鞭炮厂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浏银贷字第00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与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6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用途:用于流动资金周转;3.贷款利率与利息:贷款利率以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5.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并由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合同;6.违约责任: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上述权利外,同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黄香兵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浏银保字第0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担保的债权本金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任一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或对甲方或甲方财产或财产权利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方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甲方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处签字。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根据被告金荣鞭炮厂的授信申请于2014年6月3日将贷款300万元转入被告金荣鞭炮厂在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的日常结算账户(账号为********************),并在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后,被告金荣鞭炮厂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清息至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金荣鞭炮厂出现违约情形后,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遂从被告金荣鞭炮厂保证金账户扣收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金荣鞭炮厂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贷款本金2346287.78元及利息496132.6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被告黄香兵、方霞于201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金荣鞭炮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金荣鞭炮厂、富都烟花公司、凤祥烟花厂、桃园鞭炮厂、国瑞鞭炮厂、恒利祥烟花厂作为联合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被告黄香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已经根据被告金荣鞭炮厂的授信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金荣鞭炮厂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金荣鞭炮厂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复利。对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金荣鞭炮厂偿还贷款本金2346287.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富都烟花公司、凤祥烟花厂、桃园鞭炮厂、国瑞鞭炮厂、恒利祥烟花厂、黄香兵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富都���花公司、凤祥烟花厂、桃园鞭炮厂、国瑞鞭炮厂、恒利祥烟花厂、黄香兵应当就被告金荣鞭炮厂应向中信银行偿还的贷款本息以及在本案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富都烟花公司、凤祥烟花厂、桃园鞭炮厂、国瑞鞭炮厂、恒利祥烟花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荣鞭炮厂追偿。被告方霞作为被告黄香兵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甲方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处签字,意味着其对合同内容的知晓及认可,并对被告黄香兵的担保行为不持异议,故已形成夫妻共同担保债务,且本案中被告金荣鞭炮厂向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贷款发生在被告黄香兵与被告方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方霞应就被告金荣鞭炮厂在本案中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金担保的性质属于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本案中,被告金荣鞭炮厂等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荣鞭炮厂以自己的名义存入650000元保证金的9991账户,是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内部特定的专用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与日常结算账户区分设立,且保证金所涉金钱专款专用即只用于为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可以认定其存入的保证金达到了特定化的要求。被告金荣鞭炮厂在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后,由原告对该账��进行实际管理和控制,可以认定涉诉保证金已移交原告占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保证金质押权成立,债权人即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对被告金荣鞭炮厂在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处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金荣鞭炮厂、凤祥烟花厂、恒利祥烟花厂、桃园鞭炮厂、国瑞鞭炮厂、黄香兵、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借款本金2346287.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96132.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及结息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对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行账号为*******************账户上的保证金6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凤祥出口烟花厂(普通合伙)、浏阳市杨花桃园鞭炮厂、浏阳市国瑞鞭炮烟花厂、浏阳恒利祥鞭炮烟花厂、黄香兵、方霞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之还款义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2元,由浏阳市金荣鞭炮烟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银辉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君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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