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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与黄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黄溪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007民初1490号原告: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225号九鼎水郡A组团二期A-7号楼5层502房。法定代表人:崔永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军,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溪华,男,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溪华向原告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陆拾玖万玖仟玖佰元(¥699900)整;2、判令被告黄溪华向原告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捌万捌仟玖佰贰拾元(¥88921)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以699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黄溪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告黄溪华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证,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44.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原告海口兴磊石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吉进宁人民陪审员欧海蓉人���陪审员王齐园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皮旺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