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钟良春与程永君、贵州省松桃同创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春,程永君,贵州省松桃同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初15号原告:钟良春,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松桃同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广场*栋*号。法定代表人:陈武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康,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良春与被告程永君、贵州省松桃同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被告程永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黔民终4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春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程永君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段凤毅、李芹菲,同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良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钟良春与程永君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2、判令程永君和同创公司赔偿钟良春经济损失7671642.3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日,同创公司与程永君签订《入股合伙协议》,约定由程永君投资入股,程永君占70%,同创公司占30%。2012年2月24日钟良春与程永君签订《合作协议》,程永君认可钟良春于2011年9月1日以陈正中的名义支付其200万元。《合作协议》约定由钟良春代表陈正中对后续资金出资与程永君共同经营矿区,钟良春占程永君原70%份额中的60%,程永君占原70%中的40%。当天二人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钟良春应支付300万元才能享有该比例的收益权。2012年2月27日钟良春再次向程永君支付100万元,程永君出具的收条中表示“如果二矿区不能合作实质性开采,则后续200万元不再支付”,2012年起至2013年3月钟良春累计对矿山投入10631478元,其中程永君签字认可的钟良春投资为5371322.3元。2010年2月8日,同创公司与松桃县赛英镇举贤村锰矿签订《联合开采协议》,约定同创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50万元,负责矿区开采和经营管理、负责办理和完善矿山所有开采手续。联合开采期为5年,后两次约定合作时间至2025年4月22日。2015年同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将所持股份转让给陈武忠和肖南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武忠,现锰矿由同创公司继续开采。2013年4月15日,同创公司单方向程永君作出松同矿【2013】2号文件,决定从2013年4月15日起解除与程永君之间的协议,要求程永君立即停止一切生产。同创公司于同年5月12日书面通知钟良春已解除与程永君的协议,要求钟良春停止一切生产。钟良春多次为此主张权利未果。由于程永君、同创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钟良春经济损失7671642.3元(3000000元+程永君认可的5371322.3-已另案追偿的69968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程永君辩称,原告不是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无权代表当事人陈正中主张投资损失。造成矿山损失是陈正中、钟良春管理不善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强令整改,矿山停工。程永君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投资额主张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合同,即便有损失也由其自行承担。程永君签字确认的5371322.3元中,已经包括了钟良春前面投资的3000000元。同创公司辩称,原告只是陈正中的代理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诉讼解除与程永君的合同,同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2013年4月15日,因程永君构成违约,同创公司根据约定解除了与程永君的合同,这与原告与程永君的合同并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同创公司的解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原告提出的同创公司与程永君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实。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记载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拟证明程永君将他人的采矿权与原告进行合作开采,并要求原告付款的事实。程永君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同创公司认为与己无关。2、同创公司关于终止与程永君合作的决定和通知,拟证明同创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和事实。程永君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其内容只针对程永君提出。同创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同创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3、会计档案,拟证明2012年起至2013年3月原告对矿山投入10631478元,其中程永君签字认可原告投资金额为5371322.3元的事实。程永君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同创公司认为与己无关。4、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程永君已支付了300万元的事实。程永君提出系陈正中支付。同创公司认为与己无关。5、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松桃县寨英举贤村锰矿的责任是由同创公司承担的事实。程永君认为与本案无关,同创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同创公司有合同关系。6、收条,拟证明2012年11月18日,钟良春交纳50万元锰矿经营管理费的事实。同创公司认为与己无关。7、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拟证明2011年10月15日,同创公司将其公司的名称、经营权和资产(包括举贤村锰矿老矿区和新矿区联合开采经营权)向陈正中进行转让的事实和2012年3月21日,同创公司将举贤村锰矿新矿区开采经营权向钟良春进行转让的事实。程永君认为与己无关。8、合作协议、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6月23日,同创公司与吴宏锋签订协议,合作开采举贤锰矿。2015年10月2日,吴宏锋起诉同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退还投资款,一审胜诉的事实。程永君认为与己无关,同创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同创公司有责任的目的。9、费用报销单、收据、收条、发票、领条、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投资的款项用于矿洞维修、社会保险、征地补偿、员工工资等。程永君认为缺乏真实性,也与自己无关。同创公司认为与己无关。10、回函,拟证明原告向程永君主张解决好与同创公司相关事宜。程永君认为内容是陈正中与程永君,无关钟良春。同创公司认为与己无关。被告程永君出示的证据如下:1、转让协议,拟证明陈正中受让同创公司转让的举贤锰矿经营权,合同相对人为陈正中。钟良春认为陈正中是自己的代理人,合同当事人一方是钟良春。2、程永君对矿山经营的投入明细,程永君向同创公司支付了合伙投资经营款项等。拟证明程永君为了举贤锰矿前期经营投入了大量资金。钟良春认为系程永君单方制作,大部分发生在钟良春入伙前。3、会议记录及终止协议告诉书,程永君与陈武忠短信记录,程永君与钟良春、钟良斌的短信记录,程永君重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虽然同创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发出终止合作通知书,但同年4月29日会议记录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短信显示合同并未终止。钟良春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同创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4、判决书两份,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因钟良春经营出现问题,导致矿难,被停工整顿,程永君承担330880元的损失。钟良春认为不能证实系钟良春管理不善所致。被告同创公司出具的证据如下:同创公司松同矿【2013】2号文件,拟证明因程永君未履行《入股合伙协议》义务,2013年4月15日同创矿业公司解除与程永君签订的《入股合伙协议》。钟良春认为同创公司明知钟良春与程永君合伙投资,仍单方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贵州省松桃县寨英镇举贤村锰矿的釆矿权人是松桃县寨英镇举贤锰矿(王应建)。2010年2月8日,被告同创公司与松桃县寨英镇举贤村锰矿签订《联合开采协议》,约定:同创公司与松桃寨英镇举贤村锰矿联合开采“举贤村锰矿”。同创公司每年向松桃寨英镇举贤村锰矿交纳管理费50万元,负责矿区开釆和经营管理、负责办理和完善矿山所有开釆手续等;松桃寨英镇举贤村锰矿负责协助土地租赁、协商村民工作等。合同期限从2010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5日。2010年11月17日和2011年4月1日,被告程永君与同创公司两次签订协议,约定:因程永君投资入股(占20%股份)后,同创公司无后续资金投入,现程永君继续投入资金,接管同创公司在举××村锰矿(××区)开采经营权,程永君占老矿区开采收益的70%、同创公司占开采收益的30%。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2011年8月30日,同创公司与陈正中(钟良春的代理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同创公司将与举贤锰矿签订的开采经营权转让给陈正中,将老矿区作价1200万元,新扩矿区作价80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款200万元……。后该合同因故未能实际履行。2012年2月24日,程永君与钟良春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程永君于2011年4月1日与同创公司约定,明确了程永君拥有全部矿区70%的收益权,同创公司拥有30%的收益权。双方认可钟良春于2011年9月1日付款200万元作为钟良春收购举贤锰矿的定金支付(由程永君收取),现钟良春对矿区后续资金全额出资与程永君共同经营矿区。双方共享矿区自主掘进进口采矿所得70%收益权,钟良春占60%,程永君占40%。双方同意按该比例享有矿区其他进口管理费的收益权的权利和义务。矿区所有后期投入由钟良春解决,生产经营管理由钟良春负责。因程永君前期投入较大,钟良春需要再付程永君300万元才能享受上述收益比例。2012年2月27日,钟良春再次向程永君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程永君在出具的《收条》中显示“如果二矿区不能合作实质性开采,则后续200万元不再支付”。2012年起至2013年3月钟良春对矿山进行了资金投入,程永君已签字认可钟良春的投资金额为5371322.3元。在钟良春接管矿区生产期间,2012年3月26日,矿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致三名施工人员窒息死亡,造成经济损失189600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按同创公司占30%、钟良春占42%、程永君占28%的比例分担了该损失。事故发生后,矿区被主管部门责令企业整顿,长期未能恢复生产。2012年11月18日,程永君向同创公司交纳举贤锰矿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经营管理费50万元(该款实际由钟良春出资)。2013年4月15日,同创公司以程永君未履行后续出资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通知程永君解除协议。同年4月29日,同创公司、钟良春、程永君开会讨论,同创公司、程永君要求钟良春按协议继续出资,钟良春要求确认前期投资数额,收回前期投资后再按各自比例分享收益。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矿区未复工。另查明,至本案诉讼前,举贤锰矿生产均为挖建矿洞,未实际产生收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钟良春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程永君在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过错;3、本案系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关于焦点一,同创公司认为钟良春不是合同当事人,程永君认为签订合同人是陈正中。经查,钟良春与同创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钟良春起诉同创公司违约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而对钟良春与程永君的合同中,虽然部分合同由陈正中签署,但在后续合同中已经注明陈正中系钟良春的代理人,实际合同相对方为钟良春。故钟良春对程永君的起诉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因钟良春的经营管理期间,矿区发生矿难,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顿,各方对矿难损失未明确约定责任,导致各方对责任的分配产生纠纷,停工也导致合同一定时期内不能履行。而钟良春对矿产投资风险预计不足,在与程永君的合同中承诺负责后续全部资金的投入,但投入大量资金后未能产生收益,故要求确认前期投入资金,收回投资再对收益进行分配,否则不再继续投资。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程永君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三,钟良春基于合同纠纷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如解除合同,需要由专业部门对现有资产和负债进行清算,所核算的资产和负债按各方的股份比例再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投资额只能确定各方股权比例,不等同于经济损失。故本案应属退伙纠纷。经本院向钟良春释明,钟良春坚持不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钟良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良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2元,由钟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