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莫鸿章与廖辉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鸿章,廖辉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253号原告:莫鸿章,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广西灵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廖辉念,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贺州大道53号一楼。主要负责人:宋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楠资,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鸿章与被告廖辉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2017年3月13日,基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启动司法鉴定。2017年6月9日,司法鉴定完毕。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被告廖辉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楠资、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鸿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9.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30750元、护理费1070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97636.3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廖辉念承担;2.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20时45分许,被告廖辉念驾驶桂J×××××号牌小轿车沿县道949线从红花镇往两安方向行驶,20时45分许,行驶至县道949线20KM+200M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廖辉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医院证明原告的伤势为: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污染;3.胸部闭合性损伤。医嘱及建议:继续骨科门诊及当地医院治疗,随诊,考虑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等。2017年6月1日,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认定:1.原告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取出左胫骨的内固定所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3.原告交通事故损伤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机构向原告收取鉴定费用1900元。2014年始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止,原告与他人及贺州市钟山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顺安驾校)合资购买一辆教练汽车用于驾驶员培训,原告在顺安驾校红花教学点从事车辆安全管理工作,顺安驾校向原告发放工资4500元/月,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4500元/月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5天期间,被告廖辉念对原告进行了23天的护理,并为原告解决了住院治疗期间23天的伙食费。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上述损失97636.30元。被告廖辉念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辉念驾驶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廖辉念已经赔偿原告42529.85元(其中,赔偿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32529.8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8000元。对于被告已经赔偿的予以扣减。原告的其余损失两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强险保险单、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32179.3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32146.50元,门诊医疗费32.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车辆安全管理员,也不能充分证明月收入达4500元,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款项存在不客观、过高的情形,其中,营养期应为25天,且按1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应为55天,即住院治疗25天加上全休一个月,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由被告廖辉念及廖积木护理,故原告不应再次主张护理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但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是住院期,误工期应当是住院期加上全休一个月;原告不提供车辆证明交通费,交通费不应支持;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此外,一、被告廖辉念驾驶的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廖辉念未赔偿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8000元,该800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廖辉念驾驶的桂J×××××号牌小轿车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范围被告廖辉念已经赔偿的部分;因被告廖辉念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辉念辩称,被告廖辉念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强险保险单、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车辆安全管事员,也不能充分证明月收入达4500元,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及伙食均已由被告廖辉念护理及解决,故原告不应再次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但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是住院期,误工期应当是住院期加上全休一个月,原告不提供车票证明交通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廖辉念已经赔偿原告42529.85元(其中,赔偿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32529.85元),对已经赔偿的应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司法鉴定认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交通事故损伤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当是住院期,误工期应当是住院期加上全休一个月,被告的主张只有陈述,而不提供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认定的鉴定意见存在违法的情形,且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故司法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2.关于原告工资收入4500元/月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4年始,其与他人及顺安驾校合资购买一辆教练车,在顺安驾校设立的红花培训点从事车辆安全管理员工作,工资收入达到4500元/月,经向原告核实,原告主张其领取工资时均在顺安驾校财务签名领取工资,但顺安驾校否认原告在顺安驾校领取工资的事实,且顺安驾校否认原告是顺安驾校的车辆管理员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顺安驾校证明、营业执照、驾校负责人蔡家权居民身份证,但证据不足证明原告月收入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辉念驾驶桂J×××××号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廖辉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辉念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辉念驾驶的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用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院收费票据记载,医疗费为32562.65元(其中,原告支付32.80元,被告廖辉念垫付32529.85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90天,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营养费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依照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误工期180天的事实,误工费为93.10元/天×180天=167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5天,期间,被告廖辉念护理原告22天,解决原告22天的住院伙食,故原告住院治疗伙食费应按3天计算,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廖辉念护理了原告22天,该22天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不属于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依照鉴定机构认定护理期为90日的事实,扣减22天的护理,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为68天,护理费为93.10元/天×68天=633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车票证明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时有3天的时间系原告的亲属负责护理,且原告到桂林市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伤势没有达到残疾,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562.65元(其中,原告支付32.80元,被告廖辉念垫付32529.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758元、护理费633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7771.45元。鉴定费用19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原告的上述67771.45元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2562.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482.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的34482.65元由被告廖辉念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6758元、护理费633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28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廖辉念已经赔偿原告的42529.85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8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没有诉请商业三者险赔偿,故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鸿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288.80元,扣减已经赔偿的8000元,尚需赔偿25288.80元;二、被告廖辉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鸿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482.65元,扣减已经赔偿的42529.85元,被告廖辉念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剩余的8047.20元由原告莫鸿章退还被告廖辉念;三、驳回原告莫鸿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2409元,由原告莫鸿章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9元,被告廖辉念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昱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