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军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军,陈永道,蒋炳富,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1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山头村齐央公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毛兴贤。被执行人周建军,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诸暨市。被执行人陈永道,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诸暨市。被执行人蒋炳富,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389号,组织机构代码:69827492-6。法定代表人陈永道。被执行人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教育路66#-9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9389680-6。法定代表人钱维新。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建军、陈永道、蒋炳富、诸暨市永兰机械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1908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祝宇伟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询到周建军名下浙D×××××汽车,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浙D×××××、浙D×××××汽车,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位于绍兴袍江震元支路以北1-5幢厂房及绍市国用2013第951、952号土地使用权。上述车辆已他案查封,申请人不要求再查封;已轮候查封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土地,本案无处置权。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亚伟代理审判员 洪震兴代理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