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云与陈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陈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401号原告:徐云,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龙,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修理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云诉被告陈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进、被告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诉称:2013年9月8日22时40分左右,陈小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皖A×××××号汽油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着合肥市宁国路未靠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巢路南侧××附近,遇行人即原告徐云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至此,致徐云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云无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法院判决陈小龙、陈海春连带赔偿原告徐云经济损失41745.6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完上述费用。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2017年1月7日原告在合肥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住院共计26天,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陈小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4830元、护理费16644元、误工费39794.7元、伤残赔偿金64143.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3527.72元、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龙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才17岁,原告在医院治疗花费等情况我不知道,提供的证据我看不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2时40分左右,陈小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皖A×××××7号汽油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着合肥市宁国路未靠最右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合巢路南侧××附近近,遇行人即原告徐云由东向西横穿马路至此,致徐云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云无责任。原告徐云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骨折(粉碎性);2、脑震荡;3、股骨骨折(右侧);4、肋骨骨折(右侧);5、耳廓损伤(右侧);6、多处挫伤(头面部及四肢)等。于2013年9月9日行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于2013年10月10日行右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植骨术,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预防癫痫治疗,右耳听力检查,右下肢石膏固定一个半月,防止内固定断裂;2、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在该次治疗中中,徐云产生住院医疗费75001.86元,租床费105元,陪床费70元。由陈小龙支付25000元,其余为徐云自付。2015年7月9日,徐云诉陈小龙、陈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徐云请求判令陈小龙赔偿医疗费50000元、租床费105元、陪护费70元、护理费9360元,以上共计59535元,并以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海春作出承诺愿意为陈小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作(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小龙、陈海春连带赔偿徐云经济损失41745.65元。另查明,被告陈小龙系驾驶的悬皖A×××××7号汽油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入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行右股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右大腿支具外固定1个月;建议休息一个月,适度加强营养等。2017年1月7日,原告又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行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2017年1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保护患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在两次治疗中,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3527.72元.由原告自行委托,2017年2月13日,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徐云颅骨骨折、脑震荡、肋骨骨折、耳廓损伤、股骨骨折、多处挫伤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两个十级伤残;评定徐云因车祸受伤的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还查明,原告徐云,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繁华大道147号福禄园31幢105室,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合肥扬帆印务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小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皖A×××××7号汽油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能注意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云受伤,被告陈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龙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在(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0000元(不包含陈小龙支付的25000元)、租床费105元、陪床费70元、护理费4570.65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合计54745.65元已作出处理,本案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作出处理。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27.7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3527.72元属实,应当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三次住院治疗共计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天×30元/天=2130元。3、营养费2250元。根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8550元。根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在(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43号一案中已处理的第一次住院的护理天数45天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14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20天-45天)×114元/天=8550元。5、误工费30780元。根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原告提供了合肥扬帆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但该证明可表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14元/天确定其误工收入。原告的误工费为270天×114元/天=30780元。6、残疾赔偿金64143.2元。根据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年×11%×20年=64143.2元。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查明原告实际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以上原告徐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3980.9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陈小龙承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陈小龙予以赔偿。另外,因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过失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被告陈小龙共计应赔偿原告徐云各项损失13098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云各项经济损失130980.92元;二、驳回原告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为1649元,由原告徐云负担149元,被告陈小龙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